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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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0858號、第1085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向 張鳳聲 以新臺幣(下同)18萬至20萬元,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4)日6、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巡防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部巡防局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第1801號偵卷第20頁、第10858號偵卷第23至25頁、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足憑(見中部巡防局警卷第10至16頁、北港分局警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801號偵卷第32、34頁、第46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7包,其純質淨重合計13.99公克,已達10公克以上,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其純質淨重合計34.0033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重度之行為,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6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3月22日檢舉筆錄中及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張○聲,並帶同偵查人員至張○聲住處勘查,並因而查獲、移送偵辦,此有中部巡防局103年11月24日函附之職務報告、檢舉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本院審判筆錄等附卷足憑(見第1801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認另案毒品之正犯張○聲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而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目的在於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減免刑責之原因在於獎勵行為人事後對社會之貢獻行為,只要行為人確實有使司法機關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其所為本案相關毒品犯罪間,均應獲得減刑。實務上查緝毒品來源之邏輯順序乃先查緝行為人,進而追查行為人之毒品來源,取證時序多是未來性之向後蒐證,鮮有回顧性之向前查證。本案被告於103年2月23日向張○聲購入毒品而持有,待其於同年3月22日供出毒品來源時,相關事證多已滅失,亦無從對於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實施通訊監察,客觀上難以查證被告該次毒品來源為何。因此,本院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以減刑之誘因鼓勵行為人勇於提供毒品來源,以有效達到斷絕毒害之目的,應認為只要行為人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應就其本案所涉毒品犯罪減輕其刑,是縱然張○聲係因轉讓海洛因而移送偵辦,本件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本件係偵查人員掌握相關事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被告之犯行,縱被告於查獲時係主動提出扣案物,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犯行,惟被告到案前偵查人員已發覺其犯罪,是對於偵查人員已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充其量僅屬自白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且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持有毒品期間僅3日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目前與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太太沒有工作、是家管,住的房屋還有貸款,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有20萬元以上,所得足夠維持家用及施用毒品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據(見第1
801號偵卷第32、34頁),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7包(均含包裝│驗餘總淨重32.51公克,純│││袋)│質總淨重13.99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驗餘總淨重41.4170公克,│││含包裝袋)│純質總淨重34.0033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