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麗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視為
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及⑵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⑴至⑶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6月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⑸以100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以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⑺以10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⑸至⑺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毒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8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告邱麗玉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43、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於94年1月12日、94年10月3日,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002號、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96年4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1號、1415號、148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葡萄園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定期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麗玉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15│││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14-52│時5分經採尿送驗結果,│││65-008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43、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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