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名拾參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88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丙○○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
8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20號及臺灣臺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7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於95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1年11月16日。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其中違法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部分,則不得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利用與其兄丁○○同住之機會,竊取丁○○置放於高雄市○○市○○○路○○○巷2之
1號3樓住處客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正本各
1張(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在未經丁○○本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9月9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五甲二特約服務中心」內,以丁○○上開身分證、汽車駕照正本各1張,向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職員佯稱為「丁○○」本人,欲申辦2線行動電話門號,並據此於2份乙○○○快樂通專案申請書上,均填寫丁○○為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帳單寄送地址,且於該2份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各2枚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該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欲申請乙○○○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線門號,而將該2線門號之SIM卡連同2具行動電話交付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乙○○○對於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起訴書誤載為丁○○,應予更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後,則自97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接續撥打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而未予支付任何電信費用,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致乙○○○受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新臺幣(下同)5,545元、0000000000號通話費4,421元之損害。
㈡於97年9月10日,在高雄市○○路及成功路口「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己○○○)經銷商:嬴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某通訊行內,以丁○○上開身分證、汽車駕照正本各
1張,向不知情之職員 林麗雪 佯稱為「丁○○」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並據此於己○○○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寫丁○○為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且於該份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名、指印各2枚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該職員林麗雪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欲申請己0000000000000號門號,而將該等門號之SIM卡連同行動電話1具交付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己○○○對於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後,則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接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未予支付任何電信費用,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致己○○○受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9,540元之損害。
㈢於97年9月10日,在高雄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三民民族一特約服務中心」內,以丁○○上開身分證、汽車駕照正本各1張,向不知情之職員 劉怡伶 佯稱為「丁○○」本人,欲申辦2線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據此於甲○○○○預付卡申請書上,填寫丁○○為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且於該2份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各1枚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該職員劉怡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欲申請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將該等門號之SIM預付卡交付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對於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7年9月11日,在高雄市○○路及成功路口「己○○○、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經銷商:嬴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某通訊行內,以丁○○上開身分證、汽車駕照正本各1張,向不知情之職員林麗雪佯稱為「丁○○」本人,欲將自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轉至己○○○及和信電訊,並據此於己○○○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各自填寫丁○○為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且於該4份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名、指印各6枚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該職員林麗雪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欲申請將本為甲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轉至己○○○及和信電訊服務,而將該等門號之SIM卡變更通訊服務對象後,連同行動電話2具交付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己○○○及和信電訊對於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後,則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4月25日止,接續撥打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而未予支付任何電信費用,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致己○○○受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8,540元、0000000000號通話費8,399元之損害。
二、案經丁○○、乙○○○、己○○○、和信電訊訴請內政部警察署電信警察第三中隊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乙○○○職員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己○○○職員 凌翰 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乙○○○快樂通專案申請書影本2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乙○○○服務費收據影本2份(見警卷第45至48頁)、乙○○○傳真函1紙(見偵卷第21頁)、乙○○○明細帳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25、27至29頁);甲○○○○98年8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內含預付卡申請書影本2份,見偵卷第40至43頁)1份;己○○○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2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己○○○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4頁)、己○○○電信費帳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49至50頁);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卷第25至26頁)、和信電訊電信費帳單(見警卷第51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98003693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29至30頁)、丁○○之冒申聲明書及未申請遠傳、和信門號聲明書(見警卷第41至44頁)各1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下,在如附表所示資料文件中,擅自冒用丁○○之名義,偽造其署名、指印後,而持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之識別卡(證),為有體物,作為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是被告冒用丁○○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乙○○○、甲○○○○、己○○○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文件,而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後,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雖於事實欄漏未載明,惟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以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即已成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並盜打行動電話,以獲取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已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7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依此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盜打電話,詐得電信公司通訊服務之舉,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向同一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數線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多次盜打電話,詐得電信公司通訊服務之舉,為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丁○○之名義申辦乙○○○、甲○○○○、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侵害丁○○、各電信公司之行為,就申辦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而言,均係為達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乃屬本於相同詐欺取財、得利意思決意下所為之犯行,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單一犯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又僅為貪圖小利,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犯罪手段,紊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罪性非輕,惟斟酌告訴人丁○○於接獲電信公司催繳單後,即時報警處理,並未擴大丁○○及如附表所示各電信公司之財產損失,且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附表所示各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資料文件,雖經被告提出於乙○○○、己○○○、和信電訊及臺灣大哥大之行使行為,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丁○○」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四、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因屬親屬間相盜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但未據丁○○提出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冒名申辦之行│偽造「丁○○」署│論罪科刑之罪│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動電話門號│押、指印之資料文│名││││││││件│││││││││││││├──┼────┼─────┼──────┼────────┼──────┼────┼─────────┤│1│97年9月│高雄縣鳳山│0000000000號│乙○○○快樂通專│刑法第216條│有期徒刑│乙○○○快樂專案申│││9日│市○○○路│、│案申請書2份(見│、第210條行│捌月│請書貳份上偽造之「││││486號(亞太│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21頁)│使偽造私文書││丁○○」署名各貳枚││││電信鳳山五│││罪││,均沒收。││││甲二特約服│││││││││務中心)││││││├──┼────┼─────┼──────┼────────┼──────┼────┼─────────┤│2│97年9月│高雄市河南│0000000000號│己○○○行動電話│刑法第216條│有期徒刑│己○○○行動電話/│││10日│路與成功路││/第三代行動服務│、第210條行│捌月│第三代行動服務申請││││口(遠傳電││申請書(見警卷第│使偽造私文書││書上偽造之「丁○○││││信經銷商贏││22頁)│罪││」署名壹枚、指印貳││││丰國際事業│││││枚,均沒收。││││有限公司)││││││├──┼────┼─────┼──────┼────────┼──────┼────┼─────────┤│3│97年9月│甲○○○○│0000000000號│甲○○○○預付卡│刑法第216條│有期徒刑│甲○○○○預付卡申│││10日│股份有限公│、│申請書2份(見偵│、第210條行│柒月│請書貳份上偽造之「││││司三民民族│0000000000號│卷第第42、43頁)│使偽造私文書││丁○○」署名各壹枚││││一特約服務│││罪││,均沒收。││││中心││││││├──┼────┼─────┼──────┼────────┼──────┼────┼─────────┤│4│97年9月│高雄市河南│0000000000號│⒈己○○○行動電│刑法第216條│有期徒刑│己○○○行動電話/│││11日│路與成功路│、│話/第三代行動│、第210條行│柒月│第三代行動服務申請││││口(遠傳電│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書、行動電話號碼可││││信經銷商贏││動電話號碼可攜│罪││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丰國際事業││服務申請書(見│││之「丁○○」署名、││││有限公司)││警卷第23、24頁│││指印各參枚;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⒉和信電訊行動電│││書、行動電話號碼││││││話服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行動電話號碼可│││造之「丁○○」署名││││││攜服務申請書(│││、指印各參枚,均沒││││││見警卷第25、26│││收。││││││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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