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7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所載「(業經本署95年度偵字第647號案起訴)」,更正為「(業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6號、95年度簡字第41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15日確定)」,就「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乙○○」部分,更正為「乘急迫之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犯 林治瑋 、 楊鎰華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 郭國展 於本院另案結證、證人乙○○指認共犯林治瑋之口卡片、證人即共犯楊鎰華指認被告之照片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資料、證人即共犯楊鎰華行動電話於94年9月8日之通話紀錄、花蓮市○○街○巷1之5號處所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茲分敘如下:
1.刑法第334條定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與林治瑋、楊鎰華間,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
3.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至於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修正,故修正前、後刑法就該條之處罰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本案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特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與林治瑋、楊
鎰華就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急迫狀況,貸以金錢而獲取
不法重利,實有不該,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取之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96年7月16日施行)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前,然其於96年1月1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99年2月12日始為警緝獲,即未於該條例第5條所定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該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