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小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第三項所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1、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提出之對帳單(即結算單)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作為憑據,但卻僅列舉「八月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等日之交易情形,合計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而既為對帳,為何八月二十四日入帳五千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甲○○簽「王」字之必要?又扣除八月十三日入帳三千元、八月七日入帳二千元、八月二十四日入帳五千元,則七萬二千元之憑據由何而來?再者,對帳單上只見總數七萬二千元,卻無逐日記載之帳目明細,況且,既名為對帳單,自應經過結算、對帳手續,然而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他只是將結算單拿給被告簽名而已」,顯見並未經過結算對帳手續,如此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單據,何足稱為對帳單?另一紙估價單(實際上亦屬對帳單),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對帳簽名承認欠九萬一千元,為何又於同日入帳一百元?及所謂上訴人甲○○簽名「甲○○」之情事?由此足見該等對帳單及估價單之記載均違背經驗法則,而原判決遽引該等單據為據,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2、證人 傅惠麗 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問:提示原告所提出之結算單,寫時你有在場嗎?)我有在場,被告去買貨,因為原告當時在忙,當時是我替原告拿給被告甲○○簽的。」「(問:上面的金額是誰算的?)是原告算的。」、「(問:算的時候有跟被告說嗎?)幾斤,還有單價,還有總數是我寫的,全部加起來的總額是原告寫的。」「(問:沒有關係為何幫他處理?)我有空時會去幫原告做一些記錄。」等語,而對照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問:原告與傅惠麗之關係?)沒有關係,證人只是原先在我們那裡買貨認識我們,──甲○○在結算單上簽名當天,證人剛好在場,他只是將結算單拿給被告簽名而已」等詞,徵之該對帳單係連續記載「八月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等交易情形」,顯係同一時間製作而成,則證人何等巧合,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欠債之批貨情形皆在現場?況且,被上訴人並未指明證人曾幫忙記帳,而以批發為業之被上訴人,何以令一位不熟之客人代為逐日逐筆記帳?又證人既自承「有空會去幫忙」,則證人係根據何種資料製作前揭長時間之交易明細?及何能記憶所謂上訴人之購買細節?且證人所稱:「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在忙,係由其替被上訴人拿對帳單給上訴人甲○○簽的」,則於此情形,係由何人進行對帳過程?若認本件有足夠時間對帳,則對帳之詳細,或有日記帳可憑,或曾逐筆說明,所需時間非短,為何被上訴人有長時間可對帳,卻未於當時馬上交給上訴人簽名,反而要證人代筆交易項目,再由被上訴人計算總數,再轉由證人交給上訴人簽字?其流程顯有疑義,更違反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所提之對帳單並非日記帳,係事後補記之明細,為何批貨之日期、水果項目、重量、單價等項均由證人記載?而證人若能與聞如此之交易細節,已見證人與被上訴人間非無關係。又被上訴人既以批發為業,而有小盤向其批貨之所謂「麵線帳」,則被上訴人應有一記帳之簿冊,但被上訴人卻未提出,反而事後由證人逐日記帳,稽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原審卻自始至終未曉諭被上訴人提出,置可用之商業帳冊於不顧,而採信有違正常交易經驗法則之對帳單,及有違經驗常情之證人證言,並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原審對上訴人甲○○之筆跡未予鑑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甲○○之筆跡並非不能鑑定,上訴人並願配合提出平日書寫之筆跡供鑑定,惟原審卻急於結案,未續行送鑑,原判決故意將足供鑑定之資料捨而不用,逕行以「雷同」為認定標準,顯然有違審判者認事用法之經驗法則,亦即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證據法則,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 鄭登壕 應負給付貨款責任,為違背法令:上訴人鄭登壕於原審係稱:「水果攤是我太太在經營,資金是我上班賺得,由我提供資金由太太經營。」本件之經營主體既僅上訴人甲○○一人,原判決卻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批購水果」「被告雖承認曾向原告購買水果」資為認定上訴人鄭登壕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負擔二分之一價金債務,其論理及適用法律,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依上訴人甲○○提出之家庭聯絡簿上之筆跡,自行比對判斷,並於原判決記載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上訴人夫妻二人,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連袂向被上訴人賒欠批購水果,嗣因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有賴帳不還之徵象,乃與上訴人甲○○對帳,並由上訴人甲○○將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水果貨款計九萬一千元承認後,在帳單上簽名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日後付款結帳之憑證。是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前揭帳單是否為上訴人甲○○親簽?而原審曾就前揭帳單送請鑑定,惟因資料不足致無法鑑定,乃自行依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家庭聯絡簿上之簽名筆跡,比對判斷,認定前揭帳單為上訴人甲○○親簽,並於原判決內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空言指摘,實不足採。
(二)原審採信證人傅惠麗之證言,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對於上訴人甲○○於前揭對帳單上簽字一節,證人傅惠麗於原審指證綦詳。原審於訊問證人傅惠麗後,曾詢問上訴人等對證人傅惠麗之證言有無意見,而上訴人等僅泛指證人所述不實,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證人之證言如何不實,則原審採認證人之證言,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理由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意旨足參。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亦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元之對帳單及估價單,未有逐日記載之帳目明細,更於對帳當時由證人傅惠麗代筆交易項目,且對帳過程究為如何進行?由何人為之?及被上訴人有長時間可對帳,卻於對帳當時,反而將對帳單由證人轉交上訴人甲○○簽字,有違常情,原判決遽引被上訴人所提之對帳單、估價單做為判決根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以證人既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何以適於本件欠款所載之批購水果時在場,且能代被上訴人逐日逐筆記帳,而指摘原審採認證人之證言,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復以,上開對帳單及估價單上之「王」及「甲○○」等簽字,原審未送請鑑定,即逕行以「雷同」為認定標準,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另以,本件上訴人等之經營主體,僅上訴人甲○○一人,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鄭登壕亦應負擔二分之一之給付貨款責任,有適用法律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三、惟查:
(一)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批購水果乙情,業經被上訴人指陳明確,並據上訴人二人於原審自認稱:「我們有跟原告買水果,大約從民國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就跟他交易」,及上訴人鄭登壕自認稱:「我太太甲○○經營水果攤,我們有去原告那裡批水果,我也曾經去批過水果,我們大約十天就結算一次」等語無訛在卷(均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對於此項上訴人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等恆知之甚詳,且欠人債務,係對己不利之事,按照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若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批購水果所積欠之貨款,未有如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對帳單及估算單上所載之金額,則上訴人甲○○斷無於該等對帳單及估算單上簽字確認之理(簽字確認部分,詳後論述)。本件原判決根據兩造不爭執批購水果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甲○○簽字確認之對帳單及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與該對帳單於上訴人甲○○簽字時,並有證人傅惠麗在場見聞佐證;復比對系爭對帳單、估價單上之字跡,認與上訴人甲○○在其子女之家庭聯絡簿上之簽名雷同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確實應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貨款,其對系爭事實真偽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至於對帳單、估價單上應如何記載,對帳流程應為何,乃至於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各情,在上訴人甲○○簽名確認之前,應已考核計算無誤,始在單據簽認,且此部分亦屬證據之取捨認定問題,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況且,對證人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交易、對帳簽字時在場之事實,亦未見上訴人等予以否認,則證人曾經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交易、對帳之情節,自堪可信。上訴人等對於證人之證言如何虛偽不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此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認為證人之證言足可憑採,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審根據前揭證據資料,認已可形成心證,而未曉諭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帳冊為證,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問題,於法無違,且亦無悖於證據調查之經濟原則。上訴人等上訴所為指摘,尚有未洽。
(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曾就系爭之對帳單、估價單及上訴人等提出之家庭聯絡簿、簽單等其上之「王」及「甲○○」等簽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待鑑定字跡與參對字跡簽寫式樣不一,致無法鑑定,須提供諸如無爭執之存提款單、票據、借據、電話簿、記事本、通訊錄等文件,以利鑑定(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為此,原審乃命上訴人等提出如前所述之文件資料以供鑑定,惟上訴人甲○○表示無該等文件資料可供鑑定(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原審至此,始就系爭對帳單、估價單,對照上訴人等所提出上訴人甲○○於其子女家庭聯絡簿上之簽名,進行比對判斷,並敘明二者筆跡雷同之理由,稽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何況,系爭對帳單、估價單及前揭家庭聯絡簿上「王」及「甲○○」等之簽字,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支付命令卷宗估價單上有『王』、『王』、『甲○○』之文字,核對與一審卷宗甲○○當庭的簽名不符,一審卷宗『甲○○』之簽名以一筆一劃的方式書寫,筆劃工整,沒有連續筆劃或草寫的情形,支付命令卷裏『王』字是呈現一筆劃向右再拉向左下方再拉向右上方再拉向左下方再拉向右方,以一筆草寫寫成,另外『娥』字最後兩劃呈現類似阿拉伯數字『4』的筆劃,家庭聯絡簿(家長簽名欄)中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到二月十四日『甲○○』以三個字簽名筆劃雖較工整,但是『娥』字最後兩劃也有像阿拉伯數字『4』的筆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三日、三月四日、三月五日、三月七日、三月三十一日甲○○都只簽一個『王』字,筆劃與支付命令卷的估價單上『王』字草書的方式相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六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一日、四月二日、四月三日、四月四日甲○○都是以工整的四個筆劃寫一個『王』字,與一審卷第十九頁的筆劃方式相同,由家庭聯絡簿上面的簽名,可知甲○○平常就有兩種以上的筆跡。」亦即上訴人甲○○平常就有兩種以上之筆跡,且系爭估價單上之「王」字草書方式與上訴人甲○○於家庭聯絡簿上之「王」字草書方式相同;又系爭估價單上之「娥」字最後兩劃,與上訴人甲○○於家庭聯絡簿上之「娥」字最後兩劃相似,均呈現類似阿拉伯數字「4」之筆劃。據此,足徵上訴人甲○○確實於系爭之對帳單及估價單上簽字確認所欠貨款數額無誤,從而原審未續行就系爭對帳單及估價單上之筆跡送請鑑定,而自行核對判斷,益見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五)如前所述,上訴人鄭登壕亦自認曾與上訴人甲○○共同向被上訴人批購水果,核其情節,係為同一貨款債務,又上訴人等所負之金錢債務,性質上為可分之債,因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連帶債務之約定,則原判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上訴人等應各平均分擔本件債務,其法律之適用,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四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且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趙思芸~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