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 謝允晴
即 謝幸如 住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住雲林縣斗六巿忠孝里中華路二九三號
李佳蓉 律師住雲林縣斗六巿忠孝里中華路二九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蘇昌信 ,生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一二三三之一三號應有部分一六八之二五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街○○○號三層樓房,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上開不動產賣給被告。嗣後出賣人 蘇信昌 認為買賣價格太低,與市價不符,而請求承買人調補差額或解除契約,但為被告所拒。賣方並認為該土地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民執第九○九號假扣押查封中,應屬給付不能,故買賣為無效,且認買賣契約有不知之錯誤意思表示,亦有撤銷契約之原因,爰以契約無效為由,將所收受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存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㈡、嗣後,被告起訴請求蘇昌信將雲林縣○○鎮○○里○○街○○○號三層樓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廢棄改判,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蘇昌信)於上訴人(即謝幸如)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同時,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一二三三之一三號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街○○○號三層樓房一棟,地面層四六.○○平方公尺,二層三層各五八.一二平方公尺,梯間七.三一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一三.八○平方公尺,共計一八三.三五平方公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兩造並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完畢。
㈢、系爭土地部份則由訴外人 劉濯清 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蘇平嬌 ,蘇平嬌再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洪河雄 。經被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洪河雄就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八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一二三三之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公頃土地應有部份一六八之二五,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蘇平嬌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昌信,再由蘇昌信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與謝允晴(即謝幸如)。」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判決確定。
㈣、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取字第二七九號提存通知書,領取蘇昌信所提存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並於前項訴訟中表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固領取蘇昌信所提存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惟當時蘇昌信片面通知上訴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已為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所拒絕,堪認蘇昌信拒絕履行合約之意甚明,則上訴人為保障其日後所可能主張之損害賠償,辯稱其領回該一百六十萬元係為保留將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用一節,應屬可採。」是被告尚未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之買賣價金。
㈤、依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判決內容,蘇昌信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持該確定判決書即可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約二週即可辦畢移轉登記,被告自接獲最高法院判決書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畢過戶手續,因而自土地部份過戶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利息。而蘇昌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等繼承。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呈答辯㈠狀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已將系爭不動產(房屋及土地)以六百八十萬元再出售予訴外人 葉大榮 ,其中部分之價款為三百三十萬元,嗣因原告等人未能依約履行契約(建物部分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與葉大榮),致被告亦未能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葉大榮,而受有損害」。
2、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第七頁載明「‧‧‧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時,顯已知悉系爭土地無法在短期內辦理移轉登記,並容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糾紛與訴外人解決後始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即無再由被上訴人簽立上開確認書之必要。‧‧‧」足見被告與訴外人葉大榮間之買賣關係為另一事件,其買賣價金之給付自有其約定,並非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即得向葉大榮請求給付三百三十萬元。
3、另被告主張「原告等人之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利息,以每年三百三十萬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為十六萬五千元,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然被告與訴外人葉大榮間之買賣關係,當事人間另有其約定,並非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即得向葉大榮請求給付三百三十萬元,被告主張其與葉大榮就該土地之買賣價金三百三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為其損害,亦不足採。
4、被告等上開主張係以蘇昌信與被告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⑴買賣價款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全部總價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⑵立約日承買人已交付定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給出賣人,款已收訖不另給據。⑶其餘價款約定民國柒捌年拾月拾伍日以前找清尾款。⑷出賣人應於收清價款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納稅證明書、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拋棄書及有關必要證件,會同承買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嗣後如有格式變更尚須出賣人印章時應以無條件蓋章不得為難。...」第五條約定「交付尾款應同時交付買賣標的物。」上開一百六十萬元,經蘇昌信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存於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隨後由被告領回,此外,被告亦未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找清尾款。被告並於其與蘇昌信之民事訴訟中表示「其當初領回定金,係因被上訴人(按:即蘇昌信)不履行登記土地與伊之義務,因此其亦毋須給付等語,惟其接著亦表明『以便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應為不安抗辯權之誤)之語。」(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第十三頁)實則:上開一百六十萬元,被告本應於契約簽訂時給付,亦即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在被告未為給付前,蘇昌信並無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主張蘇昌信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提存書、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之父蘇昌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一二三三之一三號應有部分一六八之二五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街○○○號層樓房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嗣出賣人因買賣價格與市價不符,請求承買人調補差額或解除契約遭拒,並認為該土地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民執第九○九號假扣押查封中,應屬給付不能,故買賣為無效,且認買賣契約有不知之錯誤意思表示而亦有撤銷契約之原因,爰以契約無效為由,將所收受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存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兩造之糾紛經由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契約仍為有效後,原告等人並以其父蘇昌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權利義務由原告等人繼承,逕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添
㈡、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交付移轉履行日期於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明文約定:⑴買賣價款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全部總價二百六十萬元正。⑵立約日承買人己交付定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給出賣人,款已收訖不另給據。⑶其餘價款約定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找清尾款。第五條特約事項:交付尾款應同時交付買賣標的物。惟嗣因債務人蘇昌信以系爭房屋之基地為訴外人 劉富 所有並復經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已屬給付不能,本件買賣包括房屋基地總價二百六十萬元,未有分開之約定,是本件契約客觀上已陷給付不能,應為無效,再以其對於市價行情不瞭解,致為本件買賣之錯誤意思表示,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之云云。然本件買賣契約土地部分雖非出賣人所有,復為他人查封中,但僅為一時之給付不能,尚非自始客觀不能,且房屋部分亦可履行交付,契約自非無效。又債務人蘇昌信事後徒以己意認買賣價金低於市價為理由片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將定金一百六十萬元提存於法院,依法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其將定金提存於法院,足見蘇昌信已無履行之意,被告即無於該約定日給付尾款之義務,此有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二○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等裁判附卷足佐。基此,兩造延誤依該合約書規定之期限履行契約,實係可歸責於蘇昌信之事由所致,揆之上開法條意旨,蘇昌信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堪以認定。添
㈢、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已將系爭不動產(房屋及土地)以六百八十萬元再出售予訴外人葉大榮,其中土地部分之價款為三百三十萬元,嗣因原告等人未能依約履行契約(建物部分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與葉大榮),致被告亦未能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葉大榮,而受有損害,此有被告與葉大榮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憑。是以,原告等人之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利息,以每年三百三十萬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為十六萬五仟元,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共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五仟元,另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增值稅由出賣人繳納,而本件之增值稅為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一元,惟原告等人迄未繳納。添
㈣、原告主張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第七頁載明「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時,顯己知悉系爭土地無法在短期內辦理移轉登記,並容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糾紛與訴外人解決後始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即無再由被上訴人簽立上開確認書之必要‧‧‧」,足見被告與訴外人葉大榮間之買賣關係為另一事件,其買賣價金之給付自有其約定,並非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即自葉大榮請求給付三百三十萬元云云。添
㈤、然而縱使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如未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影響蘇昌信之給付遲延責任,況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又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訴外人葉大榮,倘蘇昌信依約定期日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自可儘速移轉予葉大榮,則焉會予葉大榮藉口提起訴訟,致被告對系爭財產糾紛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及精神上之壓力,是以,雖被告與訴外人葉大榮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時,顯己知悉系爭土地無法在短期內辦理移轉登記,並容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糾紛與訴外人解決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惟亦不影響蘇昌信之遲延給付事實,而此遲延之結果損害即為被告與葉大榮就該土地之買賣價金三百三十萬元所生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為十六萬五仟元,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共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添
㈥、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蘇昌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等基於繼承法理,取得對被告之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金云云,惟承上所述,蘇昌信既對被告負遲延責任,及本件之增值稅為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則被告自得對原告等人主張抵銷。添
㈦、綜上所陳,原告等人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葉大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確認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昌信,生前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一二三三之一三號應有部分一六八之二五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街○○○號三層樓房,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上開不動產賣給被告。嗣後出賣人蘇信昌認為買賣價格太低,與市價不符,而請求承買人調補差額或解除契約,但為被告所拒。賣方並認為該土地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民執第九○九號假扣押查封中,應屬給付不能,故買賣為無效,且認買賣契約有不知之錯誤意思表示,亦有撤銷契約之原因,爰以契約無效為由,將所收受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存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被告亦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取字第二七九號領取該提存金。㈡嗣後,被告起訴請求蘇昌信將建物部份,即雲林縣○○鎮○○里○○街○○○號三層樓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蘇昌信)於上訴人(即謝幸如)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同時,應將上開建物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兩造並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完畢。㈢系爭土地部份則由訴外人劉濯清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平嬌,蘇平嬌再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河雄。經被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洪河雄就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八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一二三三之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公頃土地應有部份一六八之二五,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蘇平嬌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昌信,再由蘇昌信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與謝允晴(即謝幸如)。」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㈣被告持該確定判決書即可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約二週即可辦畢移轉登記,被告自接獲最高法院判決書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畢過戶手續,因而自土地部份過戶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利息。而蘇昌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等繼承,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該提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交付移轉履行日期,於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明文約定:⑴買賣價款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全部總價二百六十萬元正。⑵立約日承買人己交付定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給出賣人,款已收訖不另給據。⑶其餘價款約定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找清尾款。第五條特約事項:交付尾款應同時交付買賣標的物。惟嗣因債務人蘇昌信主張:系爭房屋之基地為訴外人劉富所有並復經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已屬給付不能,本件買賣包括房屋基地總價二百六十萬元,未有分開之約定,是本件契約客觀上已陷給付不能,應為無效,再以其對於市價行情不瞭解,致為本件買賣之錯誤意思表示,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之云云。㈡然本件買賣契約土地部分雖非出賣人所有,復為他人查封中,但僅為一時之給付不能,尚非自始客觀不能,且房屋部分亦可履行交付,契約自非無效。又債務人蘇昌信事後徒以己意認買賣價金低於市價為理由片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將定金一百六十萬元提存於法院,依法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其將定金提存於法院,足見蘇昌信已無履行之意,被告即無於該約定日給付尾款之義務,因此,兩造延誤依該合約書規定之期限履行契約,實係可歸責於蘇昌信之事由所致,蘇昌信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㈢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已將系爭不動產(房屋及土地)以六百八十萬元再出售予訴外人葉大榮,其中土地部分之價款為三百三十萬元,嗣因原告等人未能依約履行契約(建物部分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與葉大榮),致被告亦未能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葉大榮,因此而受有損害。㈣原告等人之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利息,以本金三百三十萬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為十六萬五仟元,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共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五仟元,另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增值稅由出賣人繳納,而本件之增值稅為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一元,惟原告等人迄未繳納,則被告自得對原告等人主張抵銷云云。添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蘇昌信,生前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一二三三之一三號應有部分一六八之二五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街○○○號三層樓房,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上開不動產賣給被告。嗣後出賣人蘇信昌認為買賣價格太低,與市價不符,而請求承買人調補差額或解除契約,但為被告所拒。賣方並認為該土地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民執第九○九號假扣押查封中,應屬給付不能,故買賣為無效,且認買賣契約有不知之錯誤意思表示,亦有撤銷契約之原因,爰以契約無效為由,將所收受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存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被告亦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取字第二七九號領取該提存金。及被告先後起訴請求蘇昌信將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足按,應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將被告(買方)所給付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提存於法院,為被告領取回去,原告(賣方)是否得請求被告交還該價(定)金?
㈡、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以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又將該不動產以高價賣與第三人葉大榮,因原告(賣方)未主動履行買賣契約,致第三人葉大榮亦不依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所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土地部份之價金三百三十萬元,是否已對被告造成該價金部份之利息損害?
㈢、被告主張就該利息之損害,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昌信,生前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一二三三之一三號應有部分一六八之二五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街○○○號三層樓房,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上開不動產賣給被告,賣方(原告)即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方(被告)則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嗣後,賣方主張房屋之基地部份被第三人聲請假扣押,應屬給付不能,故買賣為無效,且認買賣契約有不知之錯誤意思表示,亦有撤銷契約之原因,爰以契約無效為由,將其所收受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存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被告亦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取字第二七九號領取該提存金。而該「定金」實際上為價金之一部份,雖然賣方蘇昌信自認為買賣契約無效或得撤銷,而將定金以清償提存方式交還被告,亦經被告領取,被告於賣方移轉所有權,或取得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而得單獨聲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負有支付該部份價金之義務。查被告先後訴請賣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昌信辦理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或得勝訴確定,後起訴之基地部份,亦經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判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勝訴,賣方蘇昌信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時三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駁回賣方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自得持該確定判決書即可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應負有給付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之義務。
五、次查被告主張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又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訴外人葉大榮,約定房屋及土地總價六百八十萬元,房屋部份三百五十萬元,土地部份三百三十萬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其與葉大榮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證。惟查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昌信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後,即因蘇昌信悔約而興訟,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先訴請賣方之蘇昌信移轉建物部份之所有權,歷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蘇昌信)於上訴人(即謝幸如)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同時,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一二三三之一三號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街○○○號三層樓房一棟,地面層四六.○○平方公尺,二層三層各五
八.一二平方公尺,梯間七.三一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一三.八○平方公尺,共計一八三.三五平方公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復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按。而關於土地部份則由被告另案訴訟請求,亦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與第三人葉大榮時,土地部份之權利仍在不清楚狀態,而買方葉大榮亦知情之事實,從葉大榮所立之確認書,記載其確知系爭土地在訴訟中等語,有被告提出該確認書可據。此外被告與葉大榮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於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土地部份交所有權狀時付一百萬元整,增值稅單收到過戶後付二百三十萬元整。」、同條第八款則約定「關於取得不動產物權名義仁德遊程買人葉大榮名義登記,並在土地所有權問題未解決之前,未經謝幸如同意,不得移轉給予第三人,否則視為違約。」等語,有該記載於合約書可據。足見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葉大榮訂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即賣方)對於土地部份價金之請求權,於何時成就,則不確定,端視其與蘇昌信間之訴訟何時勝訴確定,易言之,被告與葉大榮訂立買賣契約時,尚無立即請求買方葉大榮支付價金之期待可能,當然亦無所謂之「損害」可言。
六、被告主張因蘇昌信不願依買賣契約履行,為債務人給付遲延,造成被告轉賣給第三人葉大榮時,不能迅速取得價金,而該價金本來可以生利息,因此被告已發生相當利息之損害,請求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抵銷云云,然基於前述理由,被告並無「損害」可言,則其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六十萬元,為有理由,至於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原告主張依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判決內容,蘇昌信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持該確定判決書即可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約二週即可辦畢移轉登記,被告自接獲最高法院判決書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畢過戶手續,因而自土地部份過戶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