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大陸金華火腿」貳仟零壹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國益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