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賜全
李建隆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9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賜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建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
0—DWN號…」等語部分,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DN
W號…」等語。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馮賜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李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爰審酌被告馮賜全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被告李建隆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即同案被告馮賜全受傷於不顧,原均不宜量刑過輕,惟念被告李建隆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馮賜全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馮賜全於偵訊中陳述明確,顯見被告李建隆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馮賜全所受損害及被害人馮賜全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況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亦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馮賜全、李建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馮賜全、李建隆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李建隆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馮賜全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被告馮賜全、李建隆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促其等鞭策自我,免再未經思慮而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勵其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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