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柯俊隆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補充更正為「柯俊隆前因本案,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於98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而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乃柯俊隆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9年8月4日,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交簡字第158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前就本案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於99年11月1日確定。柯俊隆於98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
二、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予訴追之意,自不因訴追形式係提起公訴或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而有所差異,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復謂「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故法條文意雖為「提起公訴」,但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該當於「提起公訴」。茲被告前因本案,於98年10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於98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而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乃柯俊隆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9年8月4日,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交簡字第158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就本案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於99年11月1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揆諸前接法條意旨,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繼續偵查起訴。是檢察官聲請就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柯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支付50,000元給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復賠償被害人 周文河 損失3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8年度緩字1439號卷第12頁)、和解書(本院卷)在卷可佐,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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