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振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振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唐振芳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 徐啟進吳嘉哲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貢丸」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 劉聰海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先於99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系爭門號SIM卡係因缺錢搭車返家而出售予他人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66號卷第4至5頁),後於99年10月27日偵訊時則翻異前詞,辯稱系爭門號SIM卡係在公車上遺失云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74號卷第24至25頁),其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如何為他人所取得等節,前後供述歧異,已屬可疑,況果如被告所辯係遺失,理應立即通知電信公司停止通話,以防止損失擴大,被告竟捨此不為,實有悖於常情,堪認其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電話門號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電話向他人詐騙,並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SIM卡及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96年間甫因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該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易付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再被告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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