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 翁定裕 109年5月31日於永福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OPPO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代保管,並公告招領中,有該派出所代保管條、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6頁),被害人仍得對該物主張法律上權利,被告自無坐享犯罪所得之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30號被告吳慶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雄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OPPO行動電話1支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OPPO行動電話1支侵占入己。嗣於109年5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上開OPPO行動電話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得知上開行動電話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身分年籍、因何原因將上開行動電話置於上址、喪失支配力等情,則應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脫離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物,併此?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