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未替其母親慶生,即以徒手拉扯、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家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02號被告劉淑慈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慈係 徐明月 配偶 劉溫端 之妹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劉淑慈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內,不滿徐明月未替其母親慶生,向徐明月口出「你怎麼還沒死」、「你怎麼不趕快死」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徐明月之頭髮及手部而壓制之,致徐明月受有左眼旁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經徐明月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在場之劉溫端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你怎麼還沒死」、「你怎麼不趕快死」等語而涉恐嚇罪嫌部分,因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及壓制身體之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係已實施將惡害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屬傷害罪處罰範圍,是其所犯恐嚇罪嫌部分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