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鴻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淨重共貳點參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參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7、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淨重共2.38公克、驗餘淨重共2.35公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365公克、驗餘淨重0.363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㈠民國109年9月6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110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毒偵字第617號卷第35、36頁、毒偵字第713號卷第66、67頁)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淨重共2.38公克、驗餘淨重共2.35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65公克、驗餘淨重0.36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92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見毒偵字第2962號卷第85頁、毒偵字第713號卷第37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