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麗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3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沈麗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宜蘭麻辣花生共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麗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麗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尚未能與告訴人 高逸豐 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宜蘭麻辣花生共3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78號被告沈麗鶯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OOOOO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麗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53分、109年5月29日下午9時50分、109年6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00號頂好超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宜蘭麻辣花生各1罐(共計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4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將該商品放入背包內,步出店外逃逸。嗣經高逸豐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逸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麗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高逸豐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3張佐證被告3次竊盜犯罪事實。4與遭竊同款宜蘭麻辣花生價目表告訴人遭竊之宜蘭麻辣花生1罐為149元,3罐市價為44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麗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花生商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白勝文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