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1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36號
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 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被    告 吉利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廿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第8條第6項、供應
商通路服務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利軒有限公司(下稱吉利軒公司)分別於
民國102年4月10日、同年8月5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
託伊將鮮蝦餅、卡哩卡哩、卡莉巧克力脆餅等商品(下合稱
系爭商品)於屈臣氏、愛買、康是美、新東陽等國內各大通
路商門市上架銷售,由被告告知託售商品之品名、進價及售
價後,再由伊自行與通路商協調上架銷售條件,將其託售之
商品運送至各通路商之中央倉庫,由通路商自行決定分配予
各門市之數量,被告則應支付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合
約費及年度費用(即新品上架費)等服務費予伊。若商品遭
通路商退貨,被告應全數收回,並支付退貨物流費予伊。嗣
因系爭商品經常遭通路商退貨,經結算後,伊自102年10月
至104年5月已向被告進貨新臺幣(下同)16萬5,290元,
各通路商則退貨13萬699元,扣除吉利軒公司應負擔之退貨
物流費、上架費共28萬8,234元,尚欠伊25萬3,643元,經
伊先後發函催告限期給付未果,被告張幸宜為吉利軒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其中23萬1,864
元自103年3月18日起、其中2萬1,779元自104年8月8
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卡哩卡哩及蝦片系列商品在愛買之上架期
間原約定為29個月(即102年8月1日迄104年12月31日)
,惟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向愛買量販店提出鎖檔,片面於
103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實際上架期間僅8個月,按
比例計算,伊所需支付之上架費應為7萬7,241元,與原告
所稱伊應付之上架費28萬元相差20萬2,759元,故伊原應支
付之服務費25萬3,643元,扣除該差額後,伊僅須再支付5
萬884元。又系爭商品遭通路商退貨,係因原告未善盡服務
及經營,並擅自鎖檔退貨所致,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5日止,伊出貨金額共計55萬9,929元,銷貨退回金
額為34萬3,223元,退貨比例高達61.3%,且原告於服務期
間收取高額費用,致伊迄今僅收取貨款6萬3,899元,損失
慘重。又因原告擅自向愛買量飯店提出鎖檔,系爭商品遭全
數下架及退貨,致伊開發獨賣之商品包裝袋及紙箱均成呆料
,損失金額共計14萬8,385元,此係因原告未經伊之同意擅
作主張所致,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經抵銷後,伊未積欠被
告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吉利軒公司邀同張幸宜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2
年4月10日、同年8月5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將系
爭商品在國內各大通路商門市上架銷售,伊自102年10月至
104年5月已向被告進貨16萬5,290元,各通路商則退貨13
萬69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退貨憑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8、20至37、39至5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經結算後被告尚欠25萬3,643元未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合作模式係由為被告委託原告協助將系爭商品利用各
大通路商門市上架銷售,被告先告知商品名稱、進價及售價
後,再由原告自行與各通路商協調系爭商品上架銷售之條件
,並由原告負責將系爭商品運送至各通路商之中央倉庫,再
由各通路商自行決定各門市分配之數量,於上開服務期間內
,被告應負責按約定價格提供系爭商品,只要原告下單,被
告即須出貨。若商品遭退貨時,不論良品或不良品,被告均
應全數收回,並給付退貨物流費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
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第3條、第5條、供應商通路服務合約
書第6條、第10條)可參。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負擔愛買上架費28萬元云云。惟:依
兩造102年8月5日簽訂之供應商通路服務合約書,原告應
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將系爭商品
於愛買量販店上架銷售並結算貨款,被告則應支付系爭商品
上架費共28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價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嗣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向原
告表示終止愛買及家樂福合約及全聯社合作關係,且僅供貨
至102年12月5日,亦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通知書、銷貨
憑單日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2、73、78頁),復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洵屬合法。又兩造不爭執系爭
商品實際上架期間僅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1日共
8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原告雖曾為被告處理上開期間系爭商品在愛買量販店之上
架服務,充其量不過辦理原訂服務期間之一部,茲因系爭契
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即無繼續提供服務之義務,依系
爭契約債務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原訂服務費之
一部,而不得及於全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據原告陳稱:「原告依照報價單要負責跟愛買協商
讓被告的產品可以到賣場上架販售,達成協議後,賣場會向
原告下單,原告再通知被告出貨給原告的倉儲公司,原告再
送貨至賣場,產品價格都是事先約定好的,如同報價單上所
載。運費部分,被告送貨至原告倉儲運費由被告負擔,原告
送貨至賣場,運費是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雖因原告收取上架費之性質
係委任報酬,無法單純以時間比例計算其價額,被告抗辯:
應按實際上架期間比例計算上架費云云,固無憑據,然原告
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初期因為開拓系爭商品物流須與通路商
協商,所需耗費人力、資金、時間成本較高,嗣因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而無繼續履行其為被告將商品上架、運送商品至通
路商及結算貨款等義務,因此節省倉儲費、運費、人力、時
間等成本,系爭商品實際上架期間與系爭契約原定服務期間
之比例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架費全額即28萬元,猶嫌
過高,應酌減約當全部上架費用之12/29計算即11萬5,862
元(計算式:280,000×12/29=115,86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取其概數11萬5,900元,始為允當。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上架費應酌定為11萬5,900元
㈢被告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出貨金額共計
16萬5,290元、退貨金額13萬699元,為兩造所不爭,據此
計算進退貨之差額,被告應得之貨款為3萬4,591元(計算
式:165,290-130,699=34,591),扣除被告應負擔之上
架費11萬5,900元及其不爭執應負擔退貨物流費8,234元,
則原告主張吉利軒公司應給付8萬9,543元(計算式:115,
900+8,234-34,591=89,543),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擅自向愛買提出鎖檔,致商品遭全數下
架及退貨(實際出貨時間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伊所開發獨賣之商品包裝袋及紙箱因此成為呆料,
損失金額共14萬8,385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
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故以此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務互為抵銷
云云。惟: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愛買及家
樂福合約及全聯社合作關係,有該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75頁),縱嗣後另就愛買量販通路合約之合作關係為恢復合
約之通知,倘若未經原告承諾,原已終止之系爭契約不因此
回復其效力;遑論被告僅供貨至102年12月5日,業如前述
,原告為免因無法出貨予愛買,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
於103年4月1日向愛買提出鎖檔(即要求愛買等通路商不
再販售系爭商品)之要求,難謂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
被告因此受有呆料損失,仍應自行承擔之,不得向原告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被告於上開期間銷貨遭退回比例
縱高達61.3%,被告既未舉證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故意或
過失,亦不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可言。是被告
執此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於104年8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2人限期3日給付
積欠之服務費等,該催告函於同年8月4日送達吉利軒公司
,業據原告提出該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則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8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曾於
103年3月18日寄發催告函催告被告支付服務費23萬1,864
元云云,固提出該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未提
出該催告業已送達被告之證據,故其請求自103年3月18日
起算利息,尚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9,543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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