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五一五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明欣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4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第634號、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再犯數罪,經接續執行至105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
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3.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上述3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4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蔡明欣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當日上午10時許,蔡明欣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55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明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稽(偵查卷第93頁、第1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針筒1支、米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粉末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155公克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案受搜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之虞;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故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專章規定沒收,附予敘明,據此:
1.扣案之1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1支針筒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