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 陳年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 陳麥冬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6,25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士調卷第5頁)。嗣具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9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64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由原告曾於89年8月2日、4月17日分別匯款95萬、74萬900元予被告所經營之政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政利公司),可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票據上除有被告之印文外,亦蓋有政利公司之公司章,依社會通念可認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票據發票人為政利公司,至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雖為被告,惟被告否認有收到款項,是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成立。又兩造共有臺北市○○街○○巷○號及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巷0號、00號建物),自88年11月起即由原告陸續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收入至少8萬9,500元,被告應得其中3分之1即531萬333元;另兩造所共有之臺北市○○街○○○號屋頂平臺建物(下稱系爭000號頂樓平臺建物),亦經原告出租予訴外人 黃三利 ,被告亦應分得租金之3分之1,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情事,被告亦以上開租金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為訴外人政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曾分別於89年4月17日、8月2日匯款74萬900元、97萬元,共計169萬900元予訴外人政利公司。另自9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面額26萬元、31萬元、36萬元之支票上有政利公司及被告之印文,被告另以個人名義分別簽發60萬元、7萬元、4萬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面額總計為164萬5,000元。
(二)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陳鸞鶯 於88年11月13日過世,訴外人陳鸞鶯於86年12月24日將系爭82號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系爭78巷6號建物,兩造及訴外人 陳冠良 持分各為3分之
1。
(四)依謄本記載,臺北市○○街○○○號0樓之所有權人比例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2樓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之兄弟即訴外人陳冠良、3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杜翠玉、4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5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000號頂樓平臺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64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此經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資金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並無簽立借據,且系爭借款是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無匯款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又原告雖曾於89年8月2日、4月17日分別匯款95萬、74萬900元,共計169萬900元予被告經營之政利公司,惟原告亦自承:此係在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錢,而非系爭借款之資金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是縱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169萬900元,然此與系爭借款之資金交付係屬二事,本院尚無從單憑被告曾向原告借錢之事實而遽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資金之交付,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予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佐證,惟簽發票據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亦不以消費借貸為限,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亦無從逕依被告及訴外人政利公司曾簽發系爭支票而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資金之交付,則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票據號碼│票載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一│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F0000000│60萬元│90年2月15日│├──┼──────────┼─────┼─────────┼──────┤│二│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BE0000000│26萬元│90年3月5日│├──┼──────────┼─────┼─────────┼──────┤│三│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BE0000000│31萬元│90年3月10日│├──┼──────────┼─────┼─────────┼──────┤│四│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BE0000000│36萬元│90年3月20日│├──┼──────────┼─────┼─────────┼──────┤│五│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F0000000│7萬元│90年4月5日│├──┼──────────┼─────┼─────────┼──────┤│六│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F0000000│4萬5,000元│9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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