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 嘉安宮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原告 陳銘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
吳庭歡 律師被告 陳明焜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嘉安宮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段○○○巷○○○號)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基隆市慶安宮及管理人 柯水源 業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登記在案,有基隆市寺廟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至基隆市慶安宮管理委員會為慶安宮信徒大會選舉委員所組織,為慶安宮之管理機關,有基隆市慶安宮管理委員會章程在卷可查。自不能獨立於慶安宮而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原審列基隆市慶安宮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顯屬有誤。惟柯水源係以基隆市慶安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為訴訟行為,故祇將法人名稱「基隆市慶安宮」列為被上訴人,藉資糾正,即不生當事人能力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嘉安宮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世旭王三 保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而集資興建,有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嘉安宮管理委員會管理嘉安宮之事務,依首開最高法院見解,嘉安宮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嘉安宮管理委員會則為嘉安宮之內部單位,為嘉安宮之管理及執行機構,原告起訴時雖誤將嘉安宮管理委員會列為當事人,然其嗣後更正為嘉安宮,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不生當事人變更或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陳銘欣與訴外人陳世旭、 王三保 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2.確認嘉安宮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存在(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嘉安宮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陳銘欣、訴外人陳世旭、王三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銘欣、訴外人陳世旭、王三保與被告於民國77年間為成立寺廟供奉 淵府 千歲,遂合意共同出資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頭期款100萬元及裝潢費用10萬元由原告陳銘欣、訴外人陳世旭、王三保及被告分別出資6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系爭房屋則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惟貸款係由原告嘉安宮以信眾之捐款清償完畢, 渠等 並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嘉安宮,由原告嘉安宮本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被告亦於84年7月27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自承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為原告嘉安宮所有,故原告陳銘欣、訴外人陳世旭、王三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陳銘欣得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原告嘉安宮亦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嘉安宮,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嘉安宮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陳銘欣、訴外人陳世旭、王三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陳銘欣、訴外人陳世旭、王三保與被告合資購買,價金230萬,現金支付100萬,其餘為銀行貸款,惟因其他出資人不願背負銀行貸款,故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當時兩造未特別表示此為借名登記,故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約定係不存在,更無被告應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何人之約定;又原告嘉安宮在法律上為非法人團體,應無意思表示能力,不可能與被告進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行為;此外,被告之子為殘障人士,是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係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較高額之殘障補助費,然系爭聲明書內容所載「其所有權係嘉安宮管理委員會所有,惟聲明人陳明焜僅名義借供辦理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銘欣、訴外人陳世旭、王三保與被告為成立寺廟供奉淵府千歲,於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30萬元,頭期款100萬元及裝潢費用10萬元分別由原告陳銘欣、被告陳明焜、訴外人陳世旭、王三保出資6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惟貸款係由原告嘉安宮以信眾之捐獻款清償完畢。
(二)被告於84年7月27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三)系爭房屋購買後迄今,歷年之房地稅捐、水電費等費用均係以信眾之捐款繳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世旭證稱:當初我是跟兩造當事人還有我妹婿王三保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價金為230萬元,被告出了30萬元、原告出了60萬元、我跟王三保各出10萬元,剩下是用被告名義貸款1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證人王三保則證稱:我是建宮的委員,有一起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當初是原告出了60萬元、被告出了30萬元、我跟陳世旭各出了10萬元,這些是頭期款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亦供稱:系爭房屋是我們4人一起購買沒有錯,因為那時候為了買系爭房屋要貸款,其他3人不願意用他們的名義去貸款,所以由我貸款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房子是我們4人共有的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至該頁反面),是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證人陳世旭、王三保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陳世旭、王三保及被告證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復自承系爭房屋 為渠 等4人所共有(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而系爭房屋現既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陳銘欣主張其與證人陳世旭、王三保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渠等間不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又未能提出證據說明渠等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何,則其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另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與莊○滿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項既載明上訴人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長子即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陳銘欣 主張渠 等購買系爭房屋係為捐給嘉安宮德淵府千歲,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而證人王三保亦證稱:因為淵府千歲幫我們開大家樂的牌讓我們賺錢,我們就說要建宮來供奉祂,本要系爭房屋要登記在嘉安宮名下,但是因為政府規定而無法登記,所以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不是財團法人無法登記,如果可以成立財團法人我們就會登記在嘉安宮名下,這是委員間的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至該頁反面);再參以系爭聲明書有被告及證人陳世旭之簽名,且內容載有「系爭房屋持分數100%,其所有權係嘉安宮管裡委員會所有,惟聲明人陳明焜僅名義借供辦理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等文字(本院卷第29頁),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系爭聲明書雖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嘉安宮管理委員會」,而嘉安宮管理委員會僅係嘉安宮之內部管理及執行單位,並非為非法人團體,依法應無權利能力,然衡酌簽定系爭聲明書者均為不黯法律之一般民眾,可認渠等簽定系爭聲明書之真意應係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嘉安宮而非嘉安宮管理委員會。故被告等人係出於贈與嘉安宮之意而共同集資購買系爭房屋乙節,應堪認定。
2.又證人王三保證稱:渠等之出資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剩下的是用被告名義貸款,但是用信眾樂捐的錢來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且系爭房屋歷年之貸款、電話費、水電費、有線電視費、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嘉安宮管理委員會以信眾繳納之捐款負擔等情,有嘉安宮之帳本、系爭房屋之各項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6、
33-67頁),可知系爭房屋經兩造與證人王三保、陳世旭共同購入後,即由嘉安宮管理委員會接手進行使用、收益,則系爭房屋於購入後,共同出資者均已將渠等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嘉安宮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並綜合上情以觀,可認原告嘉安宮與被告間為直接之贈與關係;而原告陳銘欣、證人王三保及陳世旭則係將渠等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給嘉安宮,並就此與被告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使第三人即原告嘉安宮對被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應屬嘉安宮所有,惟因礙於法規限制使嘉安宮尚未能為登記成為法人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暫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乙節,亦堪認定。
3.另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坦承有於其上簽名,則觀諸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可認被告實有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嘉安宮,並與嘉安宮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被告就此雖抗辯稱:其並未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嘉安宮,系爭聲明書上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嘉安宮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縱被告否認系爭聲明書上之記載為真實,惟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陳銘欣、證人陳世旭、王三保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有將渠等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嘉安宮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意,嗣系爭房屋購入後即由原告嘉安宮使用、收益,因礙於法規之故系爭房屋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既堪認定,則原告嘉安宮管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嘉安宮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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