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8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俊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俊吉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青雲店,將不知情之其母 傅榮娣 (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 張綺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敏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古俊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本案告訴人張綺蘭、劉敏敏及被害人 梁美慧 均遭詐欺後匯入該帳戶款項,該等款項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被騙,對方我要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以我才將我媽媽的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而且對方連公司行號名稱都有,我才會相信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母傅榮娣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綺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87號《下稱偵卷一》第18至20頁)及劉敏敏(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0988號《下稱偵卷二》第8、9頁)、證人即被害人梁美慧(偵卷一第26頁)、證人即被告之母傅榮娣(偵卷一第7、8頁、偵卷二第10至1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寄送帳戶之資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截圖(偵卷一第11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2至1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至34頁、偵卷二第34至3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就此,被告曾提出所稱與詐欺集團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12至17頁反面)以佐其詞,在對話中固可見被告最初係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與詐欺集團接觸,對方則告以需提供提款卡,並由公司存錢購買材料,公司則以每張提款卡存入新臺幣5,000元補助予被告,再連同材料將提款卡寄還被告云云,惟經核其中並無一語提及取得提款卡與薪資轉帳有關,是被告前開所辯,本至為可疑。再細繹雙方之對話,不僅從未見對方解釋何以家庭代工購買材料、存入補助款項,需藉由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行,且被告亦始終未詢及此節,更未詳問公司運作及代工細節,其所有對話也僅有「我沒有提款卡怎麼辦」、「材料什麼時候會送來」、「卡片要怎麼給你」、「那(按似指代工材料)什麼時候來我這」等寥寥數句提問,與一般應徵工作,通常對工作之內容、薪資、福利等事項往往多所磋商有異,並不似有應徵工作之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不直接告訴他們帳戶號碼就好了,他們就是要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足見被告亦無法解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因此,姑且不論現今LINE通訊軟體創設帳號門檻甚低,自行創設、提出所謂與不詳人士應徵家庭代工之網路對話,實屬易如反掌之事,縱認該等對話確實存在,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40歲,自陳係國中畢業,曾擔任油漆工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60、161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現今詐欺團猖獗,其當可預見對方要求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其中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
㈣況被告於99年間,即曾因提供提款卡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再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情有上開案件聲請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案係友人借提款卡去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7、158、159頁)屬實,是其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知悉,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後,將供匯入犯罪所得,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見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所辯前詞,均屬無據,皆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其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案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
,未因此學到教訓,而為類似犯行,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所涉前開幫助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後,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已距本案之發生逾10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尚有未合。嗣被告雖曾另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然經核該等案件係屬施用毒品、竊盜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尚非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院審酌該等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段、動機有異,爰予不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秉林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其他證據1告訴人張綺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7時許,佯以電商「臺灣好農」客服人員致電張綺蘭,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張綺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3月13日17時9分許、同日17時1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1至24頁反面)2被害人梁美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7時許,佯以電商「臺灣好農」客服人員致電梁美慧,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梁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3月13日17時35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匯款資料、LINE對話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7至29頁)3告訴人劉敏敏(移送併辦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7、18時許,佯以電商「臺灣好農」客服人員致電劉敏敏,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加入固定扣款名單,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劉敏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3月14日0時22分許、同日0時33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匯款一覽表、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劉敏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39、41至44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