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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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告 童意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 蘇鈺涵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3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訴外人
鄭永桓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抓伊之頭髮撞牆,用腳踢伊之肚子兩次,致伊受有頭部、雙手、腹部挫傷及頭部腦震盪、下體(陰道)流(出)血之傷害,且伊因上列傷害心靈受創,難以就業,失眠加重,須至精神科就醫。爰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70元(含精神科4,200元)、慰撫金60萬元,共計604,870元,扣除 鄭秀貴 已賠償伊之5萬元,伊應得向被告請求554,87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554,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發現原告與伊斯時之男友鄭永桓
於系爭住處過夜,故伊至該住處質問原告與鄭永桓之關係,原告先取馬克杯對伊潑水,並試圖以馬克杯攻擊伊,其後甚至以拖把或其他物品攻擊伊,伊為防止上開攻擊行為,出於防衛意識,出手拉扯原告之頭髮,接著發生扭打,期間有踢到原告腳部,惟並無原告主張踢其下體及抓原告頭部撞牆之行為。下體流血為原告自述之傷害,伊僅願給付原告頭部及雙手挫傷之醫療費670元。
㈡否認原告因上開傷害有至精神科就醫之必要,依原告所提證
據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行為係伊造成。伊於109年11月29日前即因使用健身器材而受傷,有右手腕扭傷情形,足證伊無能力抓原告之頭去撞牆。伊於網路上發言並無指名道姓,僅為陳述事實,且原告於伊離開後又與鄭秀貴發生爭執,無法證明傷勢為伊所造成,且原告到場前有因浴室地板濕滑而滑倒,不應將該傷勢歸咎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與鄭永桓曾結婚宴客,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且於108年間至109年7月間在系爭住處同居,109年11月29日案發時,被告為鄭永桓之女友,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在系爭住處出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並用腳踢原告腳部,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訴外人鄭秀貴即鄭永桓之姐於同日在系爭住處,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出手拉扯童意雯之頭髮,並與童意雯相互拉扯頭髮,致使童意雯受有頭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70元;鄭秀貴已賠償原告5萬元。此業據證人鄭永桓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2-64頁),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又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科急診)、答辯狀、111年9月29日、112年1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附件二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卷第5、18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39、67-68、11-16、1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鄭永桓曾結婚宴客,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且於108年間至109年7月間在系爭住處同居,109年11月29日案發時,被告為鄭永桓之女友,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在系爭住處出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並用腳踢原告腳部,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鄭秀貴即鄭永桓之姐於同日在系爭住處,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出手拉扯童意雯之頭髮,並與童意雯相互拉扯頭髮,致使童意雯受有頭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前如述。又有關原告所受下體(陰道)流(出)血之傷害,為原告就醫時之自述,尚未經醫師證實,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科急診)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卷第18頁),且原告就原告所受頭部腦震盪之傷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均難認為真,均不可採。由上足見,被告確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住處出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並用腳踢原告腳部,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其餘原告主張之頭部、雙手挫傷及頭部腦震盪、下體(陰道)流(出)血之傷害,則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870元(含精神科4,200元)等語,並提出 林正修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科急診)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卷第7-13、18-21頁),其中醫療費用670元部分,業經被告 陳明 同意給付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68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精神科4,20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本有輕微失眠,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其用藥變重,還需要心理諮商,其用藥紀錄有變更等語,並提出附件一至四為證(見本院卷第119-21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上列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所示,均為109年11月29日以後所生,且附件一至四(附件一至三為被告臉書的發言;附件四為鄭永桓與原告的對話內容)均為109年11月29日案發後之發言,均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核非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
⒉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36歲,其受有上列腹部挫傷之傷害,經急診就醫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約為60萬8千餘元,名下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3萬6千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0歲,其從事百貨服務業(專櫃小姐),月薪約為28,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約為4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千元,方屬公允。
⒊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67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