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REEJANSUPAT(中文名:蘇帕;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AREEJANSUP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1杯米酒(100c.c)」;第4行「騎乘電動自行車」,更正為「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同行「同日20時45分許」,更正為「同日20時38分許」;倒數第3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補充為「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49巷口直行往味王街方向,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於東豐街63號前,將其攔下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杯米酒後,仍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無前科、酒測值非低,未有肇事,但有騎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臺移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被告NAREEJANSUPAT
(泰國籍,中文姓名:蘇帕)男36歲(民國75【西元1986】年9
月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EEJANSUPAT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REEJANSUP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