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AD000-A0000000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藍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D000-A0000000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為越南國民,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5、6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詳後述),再於同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被告接續以強拉、摔丟、毆打之方式將原告拖下計程車後,拉往該處路邊騎樓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本件為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事件,關於侵權行為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認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本院有管轄權。
三、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到庭(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0日上午5、6時許,尾隨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強行環抱伊,並將伊壓制於上址騎樓柱子並撫摸伊身體,對伊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得逞並於伊反抗之際,毆打伊。 嗣伊 欲搭乘計程車逃離,被告跟著坐上同一台計程車,於行車之際毆打伊頭部,更於該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要求司機停車,再以強拉、摔丟、毆打之方式將伊拖下計程車。嗣再利用被告體態優勢將伊毆打傷害在地無從反抗之狀態,強拉伊至路邊騎樓,並將伊強押於騎樓地板,再將手伸入伊長裙內,以手插入伊之陰道內反覆抽插,以此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致伊受有頭部腫脹、右側耳朵挫傷、兩側手肘挫傷2×3cm、兩側膝關節挫傷4×5cm、雙側腳踝挫傷2×2cm等傷害,致伊身體、貞操於精神上受到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並違反原告意願,強行環抱原告,復將伊壓制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柱子並撫摸原告身體,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於原告掙脫後隨即攔計程車欲逃離現場,又強行搭上原告搭乘之計程車,並於該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要求司機停車,再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強拉、摔丟、毆打之方式,將原告拖下計程車後,拉往該處路邊騎樓,利用體型優勢及原告遭毆打倒地無從反抗之狀態,將原告強壓在騎樓地板,將手伸入原告長裙內,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反覆抽插,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於上開過程中導致原告受有頭皮多處腫大、右側耳朵挫傷、雙側手肘挫傷2×3cm、兩側膝關節挫傷4×5cm、雙側腳踝挫傷2×2cm(起訴書略載為四肢多處挫傷瘀青表皮破皮)等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按(見系爭刑案之他卷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37至43頁)。又採自原告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00050638號鑑定書、110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67255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7至59、81、8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接續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身體、貞操權之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施以毆打、強拉、摔丟,並利用被告體態優勢將原告毆打傷害在地無從反抗之狀態,接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在本國卡拉OK店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8頁),被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本院限制閱覽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限制閱覽卷),復兼衡原告所遭受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到重創之情形,及被告僅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原告之掙扎、抗拒、逃離,仍強制對原告實施性侵害,造成原告身心理上迄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75萬元為適當。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