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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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多次竊盜案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得財物,僅因身上無錢花用,即竊取他人置於機車開放式置物處之錢包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所竊得物品後,因發現錢包內無金錢財物,旋即將錢包棄置,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拾回該錢包並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減輕,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得手財物金額、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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