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聲請人 黄書翰 相對人 黄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政航 臨床心理師為相對人黄俊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黄書翰為相對人黄俊智之父,相對人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有鑑定人 施仁雄 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已無意思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審酌吳政航臨床心理師乃司法院公告之程序監理人名冊所列、由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之知識及身心障礙者工作之知識與能力,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屬有處理本件家事非訟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復有任相對人程序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佐,應能勝任相對人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爰依職權選任吳政航臨床心理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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