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總淨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7小包(總毛重3.4公克,總淨重2公克)。
㈣毒品取證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