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克義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瓊賢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雅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江鴻濬
陳亞克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債務人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倘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為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224萬2,9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之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2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成立,台新銀行提供自95年8月10日起,總期數120期、年利率4.88%、每月10日清償3萬8,00
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繳納10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台新銀行送報毀諾;復於98年3月27日與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同意依自98年4月起,分153期、年利率0%、每月15日以5,796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再於98年
4月30日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同意依自98年5月
10日起,分153期、年利率0%、每月10日以507元之還款方案清償,惟聲請人僅繳款6期即毀諾乙節,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在案,並提供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還款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應堪認定。而本院通知聲請人就前開協商方案毀諾一事,有何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說明或任何證明文件,嗣經本院定於107年8月21日進行訊問程序,再命聲請人就其先前3次債務協商,事後不履行而毀諾的部分表示意見,惟迄今仍未見陳報,顯已違反協力義務。而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存在。
㈢另查聲請人於退休前任職於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其於
102年至10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02萬5,067元、109萬8,95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2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據此計算聲請人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約為8萬5,000元;又依聲請人107年5月17日陳報現每月領有退撫金共計4萬0,400元,另有擔任客運公司駕駛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合計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萬5,400元。扣除聲請人先前與銀行公會之協商方案每月應還款數額3萬8,009元後均有餘額,益難認定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准予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悔諾,然並未釋明有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