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馥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9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馥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2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95號被告劉馥瑋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馥瑋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翌(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警於107年11月7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馥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飲│││查中之供述│酒,翌日上午為警攔停實施││││酒測之事實。│├──┼───────────┼────────────┤│2│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攔查時渾身帶有酒│││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氣,被告當場表示飲酒時間│││所警員 黃志銘 於偵查中之│或服用感冒糖漿、使用漱口│││證述│水等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且證人黃志銘有對被告一││││一朗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令被告知悉後││││始簽名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