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文隆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臺北市○○區○○路○○○號)後方某處之公共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於臺北市○○區○○路2段與水源街口緝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警方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84頁、第189頁),又被告於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4166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報告單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10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遭緝獲後,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107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即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家庭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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