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 涂素梅 相對人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檢送病患資料工本費200元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費用及門診醫療費用1256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88元【計算式:(10,350+200+12560)X4/5=18,48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