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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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謝秉融 再審被告 王寶玉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
4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再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再對之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又對之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本院10
7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原再審判決於107年10月8日送達於本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有所牴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坐落於農地上之未保存登記農舍(下稱系爭房屋)及空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再審原告於76年間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陳進成 名下,嗣系爭房地遭訴外人 王榮煥 聲請查封、拍賣,農地部分由訴外人 謝清奇 拍定取得,期間不論是陳進成、王榮煥或謝清奇,均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始終為再審原告所有,未曾移轉。再審原告因發現系爭房屋遭再審被告強行占有,故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二審均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依法提起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之訴時,該判決書縱已載明再審原告與陳進成、王榮煥、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各該判決之時點均係歸屬於再審原告,但該判決仍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曾對於系爭房屋之現在所有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乙節表示不爭執,構成自認為由,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但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乃承審法官之刻意偏頗,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致,把「所有人」曲解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構陷原告形成自認。承審法官過度操縱訴訟,於裁判前未給當事人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
㈡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既經判決確定,即生既
判力,不但法院不得為與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更為相反之認定,亦不得就業經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或為相牴觸之認定。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就判決確定之事項更為不同之認定,顯已構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之違法事由。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因屬法定租賃關係,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把再審原告對於「所有人」之認知曲解為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自認,因再審原告於訴訟中自始至終均主張再審原告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再審原告既未將該權利讓與陳進成,陳進成與其後手自也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再審原告依法撤銷上開自認,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再審判決已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民事訴訟法
第278條、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再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等應將坐○○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枇杷城段765-8地號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之外圍鐵籬拆除(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再審原告。⑶再審被告等應容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屋。⑷前二項聲明,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原再審、前再審、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⑹撤銷再審原告之自認。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間因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以該前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前再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觀諸再審原告歷次提起再審之事由均係主張系爭房屋原屬訴
外人 王文興 所有,再審原告於76年間向王文興購買,由王文興出具證明書,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間返回系爭房屋,發現遭再審被告侵入占有,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前再審、原再審均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返還房屋事件行爭點整理時,就系爭房屋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部分,再審原告心想系爭房屋確已遭再審被告強占,因此回答不爭執,卻遭承審法官把「所有人」掰成「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乙節已構成自認。但再審原告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最高法院民事諸確定判決確認,依法有既判力。而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權利的移轉要有行為的事實表現,法院不查明再審被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何經再審原告受讓交付而取得,逕自引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構成要件,構陷再審原告,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相同之再審事由,顯係就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又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固
記載「上開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各該判決於其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乙節,首堪認定。」,然此部分僅為敘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於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而非原再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應予辨明,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原再審判決已闡述甚明,是以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各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均不足於影響再審原告自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即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被告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為自認因上開證明書及最高法院諸確定判決內容可證明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等語,即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為由,指原再審判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係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另其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4款及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併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錫凱
法官張毓珊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