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8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認檢察官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指揮不當,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就異議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盜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檢察官及異議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異議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將異議人所涉盜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諭知其他上訴駁回,故異議人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上開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認有指揮不當之情事,而提起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此見刑法第十二章保安處分章節第九十六條規定之強制工作自明。而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上開經法院諭知強制工作之裁判,業於裁判內載明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故執行檢察官應於異議人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指揮執行強制工作,而異議人前述所犯盜匪案件之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連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惟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又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再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併同異議人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及另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獄,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既與上述盜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則其執行期間已無從區分,故該案執行完畢之時點,係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之時,無庸置疑。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之刑事裁判,通知異議人於假釋期滿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本件強制工作(見異議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九十九條固有明文(查該條雖經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亦納入該條之規範內;且為免爭議,將原條文「未執行」修正「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又該條仍採許可執行制度,並增訂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異議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然該條係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或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始須經法院許可執行或不得執行,而本件係刑後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強制工作(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異議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執行完畢,已詳如前述,故異議人質以其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本件執行檢察官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先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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