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補給檢查人酬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 張森陽 會計師相對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義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酌定檢查人酬勞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依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0號選派之檢查人,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已先向相對人董事會暨監察人呈報各層級人員每小時之收費一欄表,業經相對人最高管理當局同意。按會計師公會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事件(未含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事件)對非公開發行公司收取酬金參考標準,相對人99至103年度之財務報表資產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296,648元、206,280,466元、282,301,620元、357,995,766元及339,068,188元,則該5個年度之預估財務報表簽證酬金分別為111,000元、183,000元、203,000元、223,000元、218,000元,合計938,000元,而依本檢查案各層級人員工作時數統計所核算之應收檢查酬勞為2,630,295元,高於原預估938,000元,聲請人於104年10月27日業與相對人最高管理當局談妥係依兩者從高收費,故應收取之檢查報酬為2,630,295元,而相對人迄今僅支付938,000元,尚餘1,692,295元未給付。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列示計算說明並檢附各層級人員工作細項及工作時間統計表予相對人,請其審視後給付,惟相對人僅口頭回覆俟本院裁定金額後,其再補付差額予聲請人,迄今仍未給付差額。
(二)檢查人係受法院選任而進行之檢查工作,與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務之簽證事件,其性質存有不同,致工作之時間與心力花費亦存有截然不同,檢查人工作範籌並未侷限於報表日財務報表是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對於年度中任何時日涉及舞弊、利益輸送或民、刑責任之事項,皆須投入心力詳加檢查並撰寫於檢查報告中,並針對受查公司之特別事項進行全面性之詳細查核,檢查報告所需撰寫之格式及內涵,依各受查公司之缺失問題而異,編撰相對耗費時間。本檢查案件較一般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多出之主要工作項目有下列6項,致本檢查工作較原預估時間多耗費480小時:
1、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並無業務上關係存在,致聲請人在了解相對人「基本概況及歷年會計師財務報告及稅務申報資料之審閱」等階段,即較一般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事件多耗費約40小時。
2、因相對人之銀行資金進出,除支票存款全部漏未入帳外,活期存款及外幣存款少入帳6,037筆,相對人稱其無法自行更正而同意由聲請人重新全面歸類,聲請人因而編製相對人之「各往來銀行帳號資金收支交易類別變動明細表」共97頁,並因而得到本件檢查報告主文中項目「參」9個細項報告之相關數字證據,單就此檢查項目即花費275.15小時。
3、因相對人之總分類帳相關「薪資」科目之入帳金額與相關「薪資」費用申報扣繳憑單金額及薪資印領清冊金額皆不相符,亦與聲請人重新統計相對人3個往來銀行帳戶轉撥薪資之金額間存有重大差異,經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3次後始取得相對人99年度至103年度透過金融機構轉撥薪資明細表,再費時分析統計而得到相對人5年間短漏報個人薪資所得約29,000,000元之事證,此「薪資」項目之檢查花費65.56小時。
4、因相對人99至103年度間,明顯存有關係人之經銷商銷貨交易,但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並未揭露該資訊,聲請人為暸解相對人「對經銷商間之銷售價格偏差程度及不同經銷商間應收帳款帳齡是否存有明顯差異」,以辨明有無不合理之利益輸送情由,遂進行下列查核:(1)自營業稅申報之銷售對象統計分析後,蒐尋整理出每年度前30名銷售對象,並查明該30家公司行號所登記之董、監事或合夥人姓名,發現有相對人未曾告知之關係人經銷商(索歐傢俱行,其合夥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監察人);(2)聲請人自相對人各銀行帳號資金收支交易類別變動明細表,排序彙總各經銷商應收帳款實際收訖帳款之日期,與自營業稅申報系統彙總排序之銷貨予各經銷商之開立發票日期相對應,始得知相對人對關係人經銷商(滿室愛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帳齡存有特長之時間優惠。(3)翻閱相對人銷貨發票之存根聯,蒐尋相同期間銷售同種商品予各不同經銷商之價格是否存有差異,在抽核之8個月期間內就找出20組樣本,證明相對人對關係人滿室愛有限公司之經銷價格低於其他關係人或非關係人經銷商之價格18%至36%之情事。
5、因相對人自9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自銀行帳戶領取現金逾300,000元以上,甚為頻繁且相對人會計總分類帳上並無該些領取現金之紀錄,且相對人於103年4月同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增營業收入60,000,000元,聲請人為究明該些領現資金是否用於支付「薪資」及作「零用金」使用,遂進行「99年度至103年度期間經營利益合計金額之查核」,額外耗費檢查時間約30小時。
6、本件檢查案進行中,發現相對人存有會計帳務處理上之錯誤、遺漏時,相對人皆採拖延時日或不予回覆之對策,致須一再以電子信件溝通、催促而使檢查工作延滯,或需再另擬文或設計問卷發函(達16次)予相對人之交易對象求證。又撰寫檢查報告階段需篩選證物或附件,且本檢查案對相對人檢查之交易事項橫跨5個年度,發現之重大問題相對多,且數字互有牽連,致本檢查報告內容前後增添補充或更正達七版始定稿,多耗費約60小時。
(三)本檢查案之查核工作底稿須裝3個紙箱,堆疊高度達130公分,若依本檢查案投入819.35小時換算為一般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事件,可收取查帳酬勞2,738,170元(819.35+351×1,173,000);若依整理之工作底稿之厚度計算,可收取查帳酬勞3,176,875元(130+48×1,173,000),是本件檢查酬勞2,630,295元並無溢收之情事,且尚低於本會計師事務所之平均查帳業務報酬率。再者,聲請人及各層級參與助理人員皆已聲明「工作內容與時數絕無虛構,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且各層級人員每小時之工作酬勞亦已早於104年10月27日經相對人同意確認,且本檢查案之查核報告係衡平公允撰述,內容含主文與附件證物達535頁,就質與量來評斷,本檢查案收取酬勞2,630,295元,誠無不當,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酬勞1,692,295元等語。
(四)對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1、會計師對「例行性之年度財務報告查核」與「專案舞弊之鑑識會計查核」之責任與工作範圍、查核時間有明顯不同,實非相對人所稱之「尚無二致」。例行性之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會計師對於被查核公司內部(不論高層或員工)是否發生舞弊行為並不負法律判定之責任;而「專案舞弊之鑑識會計查核」,係專業人士在財務會計原則及法律知識之基礎下,運用會計、審計、財務、定量方法等技術性技巧,配合蒐集、分析與評估證據的調查技巧,來說明所調查之結果,以供要求檢查之當事人或法院參酌。簽證會計師一般對被查核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財務狀況之演變歷程非常清楚,且絕大部分簽證會計師係配合被查核公司之要求出具簽證報告,查核時間約3至5天,且已有現成之電腦軟體,約半天即可完成簽證之查核報告,所以一年收取公費10多萬元即有至少20%以上利潤,此為會計師業界普遍之營運狀況;惟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專案查核」,檢查人對被檢查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財務狀況事先並不熟悉,須對被檢查公司及與其交易之關聯企業公司進行事先之資訊蒐集,而本件相對人並未主動提供,聲請人在本件查核規劃階段,即指派助理透過網站或向前任會計師或現任會計師索取或借閱資料。另聲請人進行本件查核過程,遇有疑問之事項,詢問相對人之相關人員,該些人員並不敢回答,聲請人寄發電子信郵件請相對人回覆,亦被敷衍或拖延時日或僅回覆部分,致須多次彙整詢問。本件非例行性年度報表之「專案查核」,其查核抽查之樣本並非任意抽查,而係聲請人經由地毯式之搜尋相對人之總分類帳及往來銀行帳號之資金進出,始得出選定之樣本或要深入查核之會計科目,再由會計師事務所查帳部副理與主任去翻閱相關帳冊與傳票後附之原始憑證,來驗證其帳載金額之發生合理性與真實性。專案查核因係單一特定委派事件,故撰寫報告之格式不一且報告所需佐證之依據資料皆須檢查人或其助理自行搜集或影印或經由費時之分析整理而得,亦須就被檢查公司之缺失或涉嫌舞弊情況附上佐證資料,且專案報告並無現成電腦軟體,所需耗費時間較例行性查核簽證多出數倍顯然合理,檢查酬勞自亦係例行性查核簽證報告之數倍。若如相對人之董事長陳報狀所稱各年度財務報表業經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則不應會被發現有財務報表之重大財務資訊隱匿不揭露或存有涉嫌背信、侵占等行為,惟事實上不然,益證「專案查核」與「例行性之財務報表查核」之查核目的與責任係存有重大差異,故工作時間與檢查酬勞皆應會不同,相對人不可逕自比擬援引。
2、相對人刻意偽稱其資產總額未逾50,000,000元,並以此估計99至103年共5年度之查核報酬不應逾越520,000元,惟實際上相對人於104年10月更正後之99至103各年底資產總額分別為85,620,000元、239,800,000元、322,900,000元、357,900,000元、339,000,000元,顯與其所稱不符。另聲請人在報價時係採書面通知且載明係依實際各層級人員所投入工作時數計收檢查酬勞,而為推展檢查工作,暫先依其提供之資產總額估列預收之檢查酬勞938,000元,相對人已依104年10月27日報價說明第六點確認無疑,並分3次匯款給付938,000元予聲請人,怎又反言「未曾於任何書面文件簽署表明同意計收酬金之方式」,有違信賴原則,倘相對人不同意該計費方式,應在完成檢查報告前以書面表示,方屬合理。又一般會計師對公司年度報表之查核簽證,分「財簽」(即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及「稅簽」(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簽證)兩大類,依資產總額估算之會計師簽證酬勞係僅屬財簽範圍,稅簽之簽證酬勞係依各年度之營業收入額另行估算,若依相對人於104年10月更正之99至10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106,973,214元、125,765,850元、139,147,009元、148,608,769元、142,126,876元,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採差補法所估算99至103年度「稅簽」之簽證酬勞分別為100,871元、103,220元、104,893元、106,076元及105,265元,合計520,325元,因專案檢查之工作範圍、深度及抽查樣本數量皆已逾「財簽」加「稅簽」之範疇,故專案檢查之酬勞超過預估之「財簽」938,000元加「稅簽」520,000元之合計數1,458,000元,亦屬合理。另聲請人於99年度經板橋地方法院選派檢查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件,係在受查公司充分配合提供資料之狀況下於一個月內完成檢查工作,各層級人員每小時收費分別為檢查會計師每小時5,000元,經副理每小時3,000元,主任每小時2,000元,助理每小時1,200元,法院依該標準通知受查公司依實際工作小時給付酬勞1,900,000元予檢查人,可見檢查人之酬勞,並非如相對人所稱僅依「資產總額」來衡量,而應依檢查人所投入之心力與成果而決定。聲請人擔任法院選派之專業人士,係以超然獨立且客觀之立場判斷必需檢查之項目及揭露檢查期間所發現之重大事項,以供法院審酌之參考,絕無如相對人憑空指謫聲請人受人操弄、妄自增加檢查項目以打擊相對人或徒增加其檢查費用之負擔等情。
3、有關相對人所列6項非必要之檢查時間支出,聲請人逐一澄清如下:
(1)聲請人工作內容所載「報價單、查帳通知函、應備帳證明細」及104年10月27日寄予之文件內容(含通知查帳時日、待準備帳證內容及報價說明),並非定稿式而係專案依相對人102年度總資產金額擬稿後,由助理打字且校正後始寄發。
(2)聲請人於104年11月10日第一次到相對人處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並在董事長特助 顏榮慶 陪同下,親自盤點固定資產財產目錄之重大機器設備, 葉巧慧 副理及 謝幼玲 主任負責逐項核對帳簿、憑證、發票、傳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歷年會計師簽證之財簽及稅簽報告,發現有缺漏者並列示待補清單交予相對人之 徐暖 總經理,相對人公司並通知為其辦理103年4月更正補申報98年1月至102年10月歷年營業收入之 方惠玲 會計師前來向聲請人說明更正內容與會計分錄。聲請人前往相對人處「觀察」公司實際營運並「盤點」生產機器設備之存在狀況,是獲取對相對人事業暸解之來源及蒐集證據方法之一,且為必要踐行之程序。
(3)因相對人於104年11月10日臨時安排聲請人與方惠玲會計師討論103年4月更正補申報收入之情由,致聲請人無充足時間瞭解相對人之原物料耗用狀況、製造產品種類及流程,且相對人當日未能提供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相關生產表單,故聲請人另於104年11月27日至相對人之工廠瞭解生產線之領料狀況及不同彈簧床所耗用原物料有何差別,並親自前往工廠附近之經銷商店鋪瞭解銷售產品之種類及經銷店鋪之經營概況,以映證相對人採購原物料種類與數量之必要性,此係檢查人查核公司帳證時必須知悉之事項,併補取104年11月10日缺漏之相關資料。
(4)聲請人為探究相對人自行調增98年至102年4月營業收入之緣由,曾告知徐暖總經理擬發函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相關資料,惟暖總經理來電稱顏義人董事長要當面溝通以了解提示文件之必要性,要求聲請人親自去一趟公司,因聲請人本即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至臺南參加研討會,遂與顏義人董事長約當日上午10時,以減少向相對人計收費用之時間,聲請人於11時45分離開相對人公司,計算收費之時間即截至當日11時45分,並未包括回高雄之時間,今相對人竟指謫聲請人虛耗2.25小時,誠不足取!
(5)相對人忽略依公司統一編號登入「全國工商行政入口網」查詢,不一定能找到該公司之資料,該統一編號可能是合夥或獨資之非公司組織,須另至「商業登記查詢」查詢,亦可能是設籍課稅之營利單位所有,須另從「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況查詢後須逐一核對該銷售對象之董監事名單與相對人董監事二親等及重要幹部之姓名。聲請人之助理係先由相對人之進銷項營業發票營業稅系統,排序所有銷售對象各年度營業額合計數之明細表,再擷取各年度銷售額前30名之廠商彙總表,再由該2位助理人員搜尋出該30間公司之董監事名冊,以蒐尋出屬關係人交易之對象,因此助理2人共投入8小時辦理此項查核工作,尚無虛報時數之情。
(6)相對人於104年11月10日將5個年度之帳冊憑證裝成5大箱給聲請人載回高雄事務所查核,徐暖總經理於105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速將帳證歸還,聲請人為避免郵寄途中遺失或點收過程發生短少之疑慮,遂派遣葉巧慧副理、 郭舒齊 查帳員共同搬運5大箱帳證搭計程車直接前往歸還,計程車資係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無向相對人請款,為求帳證快速歸還及點交清楚而來回高雄、臺南間車程及當面點收5大箱帳冊、傳票、發票等文件而花費一位人員3小時確有必要且尚屬合理。
4、聲請人委由 葉純榮 不動產估價師對屬關係人交易之土地、房屋鑑定100年10月20日之合理正常價格,是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專家報告之採用」所允許,且其目的係在輔助檢查人對不動產評價方面專業知識與技能之不足,以助判斷關係人間交易價格是否允當,而逕由檢查人委任鑑定人,鑑價程序及結果更具有客觀性與獨立性。本件不動產標的之鑑價,除就104年11月22日當時之正常價格作鑑定外,另回溯鑑定100年10月20日之合理正常價格,如同作2次鑑價,本件不動產估價師在搜尋與評價工作上,相較非回溯案件費時,且不動產估價師知悉鑑定報告之用途會與法院爭訟有關者,一般會更嚴謹作業及考慮未來出庭作證之時間成本而收取較高之費用。
5、有關檢查報告對相對人董事長顏義人之大名,在第5頁及第7頁出現三次同音異字,確屬助理人員繕打後聲請人校正有疏誤。因相對人102年8月底前之銷貨發票記載不全,致聲請人無從分析其所謂「過去」不同經銷商間之相同產品是否存有價格之明顯差異,並非聲請人故意不調查「過去」賣予 顏義益 所經營行號之銷售單價是否有低於滿室愛有限公司之情事。聲請人查核全國工商行政入口網「德泰實業公司及顏年公司」所登記之董監事紀錄,未有 侯炳瑩 ,故於檢查報告載述侯炳瑩非為「德泰實業公司及顏年公司之股東」,縱侯炳瑩為該二家公司股東,但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尚非三家公司完全一致,若關係企業間資金動用或借貸未予釐清且確實登載入帳冊中,負責公司經營之管理當局仍難免被股東質疑。相對人並無提供其所稱100年8月1日董事會視訊會議之全程錄音與錄影存證資料供參,且會議記錄上確無董事 顏佳敏 之簽名,況全部董事只3席,且係屬夫、妻、女兒之關係,交易之買方為妻(董事徐暖),就公司法第206條規定,有自身利益關係之董事本身應迴避,對屬配偶、子女二親等內之董事亦應迴避(證券交易法第26之3條第3項),則該次董事會能否成立或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尚有疑慮。相對人於100年10月出售房地予關係人徐暖之前,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通知、有無達法定2/3股權之股東出席、有無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2以上同意、另屬利害關係人之股東表決權數有無不計入表決權內,皆屬該次股東會是否有效之重大判斷因素,因相對人歷次股東會議記錄並無屬該議題者,且經聲請人105年3月30日函詢當時監察人 蔡文都 ,其回函勾選沒有參加該議案之股東會,故聲請人在檢查報告載述「未召集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表決」。有關相對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在關係人間移轉且租車之存出保證金1,000,000元未見向關係人德泰實業公司收回之資金流程,另該公司租用8輛小客車及3輛大貨車之檢查報告內容,係依聲請人向租賃公司函詢之資料所作客觀陳述等語。
二、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之董事長顏義人具狀陳述略以:
1、聲請人雖稱曾以報價說明本案報酬之計收方式,惟相對人未曾於任何書面文件簽署表明同意,且聲請人係本院所派任,相對人無從反對,不能以聲請人曾出具報價說明即認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計收酬金之方式。又據聲請人提出之查核簽證案件報酬計收方式所載,會計師執行如同相對人類別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總額未逾50,000,000元)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事件,每期收費應為78,000元至104,000元,本案查核期間為99至103年,共計5年,則查核報酬不應逾越520,000元,聲請人業已預收938,000元,顯然逾此上限,應由聲請人退還逾收酬金。聲請人固稱其所執行之檢查業務,與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有間,然細究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無非係針對當年度(當期)帳冊資料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加以查核,自當詳加審究各筆交易及憑證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可信性,藉以確保財務報表得以允當表達被查核企業之經營實況,聲請人受本院指派進行檢查,同樣係針對相對人之經營實況進行業務檢查,必須審究各筆交易及憑證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可信性,並製作檢查報告,其工作內容與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尚無二致,聲請人反要求逾越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數倍之酬金,顯屬過高,難謂允當。
2、聲請人於104年11月27日寄送之報價事項顯非檢查工作所必須,且報價文件內容為制式文件,根本無須耗時製作,竟由聲請人派出3名人員(張森陽會計師、郭舒齊查帳員、 邱雅婷 查帳員,合計酬金11,000元)辦理;另可由相對人逕行寄送至聲請人處之帳證資料,聲請人竟於104年11月10日派出3名人員(張森陽會計師、葉巧慧副理、謝幼鈴主任,各花費8小時,合計酬金80,000元)至相對人公司辦理取得帳證資料之作業;關於滿室愛有限公司之部分,可由相對人提出書面說明製造流程,並說明滿室愛有限公司經營概況,再以郵寄方式提供資金帳資料、製造表單、汽車租賃合約等文件,無須耗費聲請人處之人力,聲請人竟於104年11月27日自行前往相對人處辦理(張森陽會計師花費9小時,合計酬金40,500元);聲請人欲索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顏義人之銀行帳號資料,僅須發文通知補正或以電話連絡取得即可,充其量耗費聲請人0.25小時之工作時間,當無由聲請人自行前往相對人辦理此項作業之必要(張森陽會計師花費2.25小時,合計酬金10,125元);查核相對人銷售額前30名銷售對象之董監事資料,使用「全國工商行政入口網」查詢,由單一人花費1.5小時即可完成,而聲請人竟於105年3月14日派任 李宜靜 副理、黃瓊儀領組2人各自花費4小時辦理,並請求報酬19,200元;聲請人先後於105年4月19日、同年月21日派任葉巧慧副理、郭舒齊查帳員送還相對人帳冊資料,各花費3小時,依通常經驗而言,送還帳冊資料以郵寄即可,尚無須派任2名人員前往相對人處,並請求報酬12,000元;以上顯屬非必要工作時數,而有虛增檢查報酬之情事。
3、又聲請人未知會相對人即逕行辦理不動產鑑定作業,且不動產估價師所收取之鑑定費用,亦有高於市場鑑定價格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鑑定費用加以管理,而交付高於市價之鑑定費用,自有未洽。關於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報告,其中有下列諸多瑕疵,自難肯認聲請人請求高額酬金之正當性:(1)於檢查報告第5頁、第7頁等頁數中,多次錯誤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卻稱經多人多次校對,此等校對工作品質如此低劣,計收高額酬金,實非正當。(2)聲請人一再依據侯炳瑩及顏義益之書狀質疑及指示,針對滿室愛有限公司加以檢查及挑剔,並於檢查報告以相對人售予滿室愛有限公司之價格低於其他公司作為結論,卻未比較相對人過去銷售予侯炳瑩、顏義益之價格(低於滿室愛有限公司),自有調查不備,而產生謬誤結論之情事。(3)侯炳瑩為相對人公司、德泰實業公司及顏年公司等3家公司之股東,檢查報告第59頁卻稱侯炳瑩非為德泰實業公司及顏年公司之股東,實有違誤。(4)檢查報告中載明公園路土地交易欠缺董事會議紀錄,實際上相對人曾召開董事會,並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再由以視訊方式參加之顏佳敏董事以傳真方式簽署會議紀錄,足徵檢查報告具有未詳加調查,即為錯誤認定之瑕疵。(5)檢查報告雖記載經監察人證明未曾召開股東會,然據相對人向監察人探究實際查核內容,應係監察人未出席股東會,而非未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惡意扭曲監察人意見,實有偏頗,自難認聲請人係本於中立專業地位,出具查核報告。(6)在查核過程中,聲請人幾度以侯炳瑩律師要求須多加調查,而進行許多非屬法院命檢查人查核之事項,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費用。(7)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全然無視相對人之說明及提供之資料,而自行本於臆測作成查核報告,顯難謂為基於委任本旨,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履約。(8)關於相對人租車資料,查核報告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合,且聲請人全然無視相對人所提出之客觀證據,即本於臆測作成查核報告,顯難謂為基於委任本旨,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履約等語。
(二)其餘董事顏佳敏、顏榮慶及監察人 高若軒 則均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以,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人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侯炳瑩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聲請人現已完成檢查任務,並提出檢查報告書及附件共6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該檢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外之檢查報告書)。又核相對人係為資本額10,000,000元之公司,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於99至10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高達106,973,214元、125,765,850元、139,147,009元、148,608,769元、142,126,876元,可徵其經營規模尚屬非小,而檢查人完成之檢查報告(附件除外)共有68頁,其檢查範圍包括相對人99年度至103年度共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檢查項目及內容包括:1、銀行存款之查核;2、銀行借款之查核;3、固定資產增添及處分之查核;4、基金投資之查核;5、關係人資金借貸之查核;6、對經銷商之銷售價格與應收帳款帳齡之查核;7、營業成本之查核;8、租賃汽車費之查核;9、薪資之查核;10、99年度至103年度期間經營利益合計金額推定之查核等項目,衡之上情,確需耗費相當時間、人力始得完成該檢查事宜,復細繹其所提出之檢查案件工作時數表,聲請人陳報其共耗費264.26小時完成該檢查報告,尚難認全然不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其時薪為4,500元,衡之社會交易常情,尚非屬過高,尚屬可參,則綜合斟酌上情暨聲請人前開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實際上對相對人進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檢查結果及成效、本件檢查案之公益性,並徵詢相對人之董監事之意見後,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檢查案中之會計師、副經理、主任、領組、查帳員之檢查時數分別為264.26小時、228小時、281.09小時、10.5小時、35.5小時,其等每小時收費標準分別為4,500元、3,000元、2,500元、1,800元、1,000元,是本件檢查報酬為2,630,295元云云;另相對人之董事長顏義人則具狀表示:本件依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報酬計收方式不應逾越520,000元云云。惟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檢查人之意見、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又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人為聲請人,聲請人所稱之副經理、主任、領組、查帳員等查核人員,並非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人,其等均係聲請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所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並非因應本件檢查工作而特別聘請之人員,且本院選任聲請人為檢查人時,即係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以及得以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是上開人員之工作時數並不能當然計入本件檢查工作之成本,況檢查所耗之成本僅為法院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是聲請人以本件報酬應計入會計師外之其他人員之成本為由主張提高報酬,自不足採。另上揭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報酬計收方式,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依職權酌定報酬。至相對人雖業已部分清償本件報酬,然本件性質係為核定本件報酬之金額,相對人已清償多少報酬並不在本院審認檢查報酬多寡之範疇內,自應另由雙方以本院核定之報酬金額內,再行會算給付報酬事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酌定聲請人檢查相對人99年度至10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報酬為1,20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