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清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清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案經陳映
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再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0日函及其檢附客戶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16至21頁】。又依同上偵字第4801號卷第39頁之105年6月28日上午11時53分往來文字記載:「因為我對你還有很多疑問在!.....」及同上卷第43頁之105年6月29日下午9時43分往來文字記載:「00000000000000這是渣打的」等語明確,亦有同上卷第32至59頁往來文字記載在卷可佐。再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本案上開網路愛情公寓結識自稱「 黃思瑩 」之女子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其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即可,何需捨近求遠,使用被告之帳戶,顯違常理,可見一斑;且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他人委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帳戶,抑或出價蒐購或借、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確保安全無虞,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若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業如上述;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有所預見;加以被告依同上偵字第4801號卷第39頁之105年6月28日上午11時53分往來文字記載:「因為我對你還有很多疑問在!....」及同上卷第43頁之105年6月29日下午9時43分往來文字記載:「00000000000000這是渣打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汪清偉將上開帳戶提供並告知密碼之初,對該不詳之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向不特定人詐騙並作為存取詐騙款項,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之行為,容有預見並予以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玆審酌被告汪清偉44歲許成年人,具有專科學歷,並有社會歷練,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其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上開人頭帳戶使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又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於105年9月24日警詢、105年11月9日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見悔意,難認其經此警偵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查被告本案固已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告汪清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清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者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底,在新北市○○區○○路,將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在網路愛情公寓結識自稱「黃思瑩」之女子,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7月間,向 陳映蓉 佯稱:可控制大樂透頭獎號碼,需匯領牌費、辦電腦卡云云,致陳映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及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75,000元至汪清偉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映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清偉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申請,很久沒有用,帳戶、印章都不見了,在105年3月補辦存摺、提款卡後,將帳戶交給網路認識自稱黃思瑩的女子,後以老公老婆互稱,她說要去澳門出差3個月,廠商要給她回扣,她不想讓公司知道,就要伊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她,伊與黃思瑩沒見過面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映蓉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將共計125,000元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出具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友平臺個人頁面照片4張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
帳戶之需要,人人均可自行開戶,衡諸常情當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自極易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相關之「超越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在網路上認識且未曾謀面之黃思瑩使用供隱藏不欲人知之「回扣」,而該人果然據之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認被告有容任黃思瑩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