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秋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62、139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秋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驗餘淨重柒點 陸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貳包沒收。
事實
一、買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民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A案)。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下稱B案)。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訴字第13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C案)。上開A、B、C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後以摻入香菸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買秋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由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地、對象、毒品數量與價格、聯絡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2包(總毛重共11.89公克、驗餘淨重共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1.306、0.290公克)、磅秤1個、夾鏈袋2包、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ASUS牌行動電話1具及新臺幣(下同)25,300元等,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買秋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檢驗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嚴承澤 、 王正賢 、 田俊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可佐,且有海洛因22包(總毛重共11.89公克、驗餘淨重共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06、0.290公克)、磅秤1個、夾鏈袋2包、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ASUS牌行動電話1具及新臺幣(下同)25,300元扣案可憑,而上開海洛因22包(檢驗前分別淨重6.84公克、0.79公克,合計淨重7.63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6.82公克、0.78公克,合計淨重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分別淨重1.318公克、0.300公克,合計淨重1.618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1.306公克、0.290公克,合計淨重1.59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52301943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第135、136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22日10時0分19秒、35分18秒、6月23日12時27分17秒、7月8日14時14分45秒、38分30秒、7月10日11時52分11秒與嚴承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販賣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另同門號於105年6月8日11時16分43秒、36分0秒、6月10日16時43分41秒、18時49分25秒、19時3分33秒、19時8分57秒與王正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及同門號於105年6月8日20時29分20秒、40分1秒、6月14日21時39分40秒、43分54秒、6月25日23時31分50秒、39分56秒與田俊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81、42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0、80、99、34至35、36至37頁)。且按近年來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大刑責而一再賣出海洛因之理,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彰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對於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是就其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有不該,然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狀,並非大量販賣與多數之人,賣受人為3人;綜科以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為貪圖利益竟販賣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又容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販賣毒品所賺取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000元,尚非鉅額,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入監前從事噴砂工作、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理由:「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不能沒收應追徵價格,則回歸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二、經查:
(一)扣案白色碎塊21包、粉末1包(共22包)(驗餘淨重共
7.6公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1.596公克),經檢驗確認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用(見本院卷第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磅秤1個、HTC牌行動電話及ASUS牌行動電話(即警卷第2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31)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裝或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偵查中供述在卷,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現金25,300元,其中8,0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四)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通話晶片0000000000號,因所值無幾,且屬極為普通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證據可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或預備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及金額│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嚴承澤│105年6月│臺南市善化區南│價值500元│買秋男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買秋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2日10時許│科火車站附近鐵│海洛因1包│動電話與嚴承澤持用之門號098655│,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路旁││6585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22日10時許,由嚴承澤聯繫買秋男│貳包(驗餘淨重柒點陸公克│││││││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買秋男即基於│)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夾鏈袋│││││││點,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賣│貳包、磅秤壹個、HTC牌及│││││││予嚴承澤,嚴承澤將毒品價金500│ASUS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元交予買秋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嚴承澤│105年6月23│臺南市善化區某│價值500元│買秋男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買秋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日12時許│統一超商內│海洛因1包│動電話與嚴承澤持用之門號098655│,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6585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23日12時許,由嚴承澤聯繫買秋男│貳包(驗餘淨重柒點陸公克│││││││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買秋男即基於│)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夾鏈袋│││││││點,將價值500元海洛因1包賣予│貳包、磅秤壹個、HTC牌及│││││││嚴承澤,嚴承澤將毒品價金500元│ASUS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交予買秋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嚴承澤│105年7月│臺南市永康區永│價值500元│買秋男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買秋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日15時許│大路王家牛肉湯│海洛因1包│動電話與嚴承澤持用之門號098655│,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6585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8日14時許,由嚴承澤聯繫買秋男│貳包(驗餘淨重柒點陸公克│││││││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買秋男即基於│)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夾鏈袋│││││││點,將價值500元海洛因1包賣予│貳包、磅秤壹個、HTC牌及│││││││嚴承澤,嚴承澤將毒品價金500元│ASUS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交予買秋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嚴承澤│105年7月│臺南市善化區南│價值500元│買秋男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買秋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日11時許│科火車站附近鐵│海洛因1包│動電話與嚴承澤持用之門號098655│,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路旁││6585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10日11時許,由嚴承澤聯繫買秋男│貳包(驗餘淨重柒點陸公克│││││││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買秋男即基於│)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夾鏈袋│││││││點,將價值500元海洛因1包賣予│貳包、磅秤壹個、HTC牌及│││││││嚴承澤,嚴承澤將毒品價金500元│ASUS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交予買秋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正賢│105年6月│臺南市善化區成│價值1,000│買秋男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買秋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日11時許│功啤酒廠對面統│元海洛因1│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門號097339│,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一超商│包│2413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8日11時許,由王正賢聯繫買秋男│貳包(驗餘淨重柒點陸公克│││││││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買秋男即基於│)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夾鏈袋│││││││點,將價值1,000元海洛因1包交│貳包、磅秤壹個、HTC牌及│││││││予王正賢,王正賢將毒品價金1,00│ASUS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0元交予買秋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正賢│105年6月│臺南市善化區目│價值2,000│買秋男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買秋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日19時│加溜灣大道檳榔│元海洛因1│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門號097339│,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攤│包│2413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10日19時許,由王正賢與買秋男買│貳包(驗餘淨重柒點陸公克│││││││賣海洛因事宜後,買秋男即基於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點│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夾鏈袋│││││││,將價值2,000元海洛因1包賣予│貳包、磅秤壹個、HTC牌及│││││││王正賢,王正賢將毒品價金2,000│ASUS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元交予買秋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田俊雄│105年6月│臺南市善化區成│價值1,000│買秋男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買秋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日20時許│功啤酒廠對面統│元海洛因1│動電話與田俊雄持用之門號098515│,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一超商│包│6343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8日22時許,由田俊雄聯繫買秋男│貳包(驗餘淨重柒點陸公克│││││││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買秋男即基於│)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夾鏈袋│││││││點,將價值1,000元海洛因1包交│貳包、磅秤壹個、HTC牌及│││││││予田俊雄,田俊雄將毒品價金1,00│ASUS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0元交予買秋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田俊雄│105年6月│臺南市善化區臺│價值1,000│買秋男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買秋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日21時許│南科學園區西拉│元海洛因1│動電話與田俊雄持用之門號098515│,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雅大道路旁│包│6343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14日21時許,由田俊雄聯繫買秋男│貳包(驗餘淨重柒點陸公克│││││││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買秋男即基於│)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夾鏈袋│││││││點,將價值1,000元海洛因1包交│貳包、磅秤壹個、HTC牌及│││││││予田俊雄,田俊雄將毒品價金1,00│ASUS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0元交予買秋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田俊雄│105年6月│臺南市善化區臺│價值1,000│買秋男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買秋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5日23時許│南科學園區西拉│元海洛因1│動電話與田俊雄持用之門號098515│,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雅大道路旁│包│6343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25日23時許,由田俊雄聯繫買秋男│貳包(驗餘淨重柒點陸公克│││││││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買秋男即基於│)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夾鏈袋│││││││點,將價值1,000元海洛因1包交│貳包、磅秤壹個、HTC牌及│││││││予田俊雄,田俊雄將毒品價金1,00│ASUS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0元交予買秋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