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在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所為誠屬不該,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9號被告楊進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喜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1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某釣蝦場,飲用2瓶鋁罐裝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巷口前,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5時1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喜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行照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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