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1號
107年度簡字第972號107年度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107年度偵字第1182號、第2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即107年度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起訴書、附件二即107年度偵字第1182號起訴書、附件三即107年度偵字第2265號起訴書)。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之「(內含有7-11便利商店咖啡提領券)」更正為「(內含有7-11便利商店咖啡提領券4張)」;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之「其餘物品則棄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更正為「其餘物品則棄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之「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攤位之收銀機1臺」更正為「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攤位之收銀機1臺(該收銀機已由 黃淑瑩 取回)」;就附件一附表編號3之「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攤位之收銀機內之現金約2000元及發票共165張」更正為「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攤位之收銀機內之現金2,000元」;就附件一附表編號5之「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即立得自助洗衣店」更正為「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即立潔自助洗衣店;就附件一附表編號8之「兌幣機」更正為「兌幣機及烘衣機」;就附件一附表編號9之「以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之愛心捐助箱」更正為「以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之愛心捐助箱內50元(該愛心捐助箱已由 徐少瓊 取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銘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至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應為現金約2000元及發票共165張。然就該發票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 陳衍丞 之指述,然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就犯罪事實形成確信,自不足以因此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陳衍丞所證述或證明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尚有竊取該165張發票,是檢察官此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就附表編號1-9、11、12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該等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其本身所需,即以附件一、二、三所示方式竊取附件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財物,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件各該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各該次犯行時係受刺激;被告與附件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高中肄業、未婚、獨居、無需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雖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附件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所犯罪名均屬相同,各罪犯罪事實相同,竊盜時間接近,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000元)、3(2,000元)、4(23,000元)、5(9,500元)、6(18,000元)、7(10,000元)、8(26,000元)、9(50元)、10(紅色客家花色小錢包1個、藍色素面小錢包1個、白色素面小錢包1個、統一超商咖啡提領券4張、150元)、11(10,000元)之犯罪所得,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竊盜之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收銀機1台、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愛心捐助箱1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50元及計算機1台,業經查獲後由告訴人黃淑瑩、徐少瓊、被害人 陳承佐 取回,此業經告訴人黃淑瑩、徐少瓊 陳明 在卷(偵6018號卷第6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9號卷第31頁反面)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承佐)可證(偵2265號卷第12頁),是該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諭知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一│附件一附表│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編號1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一附表│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編號2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三│附件一附表│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編號3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件一附表│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編號4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犯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件一附表│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編號5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犯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件一附表│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編號6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犯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附件一附表│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編號7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犯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附件一附表│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編號8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犯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附件一附表│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編號9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附件一犯罪│蕭銘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實一、㈡│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客家花色小錢包壹個、藍色素面││││小錢包壹個、白色素面小錢包壹個、統一││││超商咖啡提領券肆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附件二犯罪│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事實一、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示犯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附件三犯罪│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事實一、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犯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號
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被告蕭銘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黃淑瑩、陳衍丞、 張羽晴 、 林佑 旂、徐少瓊、 蕭美鈴 及 劉友妹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凌晨2時59分許,趁彰化縣○○市○○路000○0號即 施卉珆 之住處鐵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施卉珆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紅色客家花色小錢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藍色素面小錢包1個(內含有7-11便利商店咖啡提領券)及白色素面小錢包1個(內含現金約5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
嗣經黃淑瑩、陳衍丞、張羽晴、 林佑旂 、徐少瓊、蕭美鈴、劉友妹及施卉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瑩、陳衍丞、張羽晴、林佑及徐少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瑩、陳衍丞、張羽晴、林佑旂及徐少瓊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蕭美鈴、 劉有妹 及施卉珆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375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宗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所有人│竊取方法及竊│案號││││││取之物││├──┼────┼──────┼───┼──────┼──────┤│1│106年3月│彰化縣社頭鄉│蕭美鈴│徒手竊取置放│106年度偵緝│││28日凌晨│社斗路1段118││在攤位之置物│字第16號(原│││1時許│號即社頭公有││箱內之現金約│106年度偵字││││零售市場A9攤││新臺幣(下同│第5906號)││││位││)1,000元││├──┼────┼──────┼───┼──────┼──────┤│2│106年4月│彰化縣大村鄉│黃淑瑩│徒手竊取置放│106年度偵緝│││15日凌晨│大仁路114號││在該攤位之收│字第17號(原│││2時許│即大村綜合市││銀機1臺│106年度偵字││││場之「鼎峰麵│││第6018號)││││攤」攤位││││├──┼────┼──────┼───┼──────┼──────┤│3│106年4月│彰化縣大村鄉│陳衍丞│徒手竊取置放│106年度偵緝│││15日凌晨│大仁路114號││在該攤位之收│字第17號(原│││2時許│即大村綜合市││銀機內之現金│106年度偵字││││場之「達日鮮││約2,000元及│第6018號)││││」攤位││發票共165張││├──┼────┼──────┼───┼──────┼──────┤│4│106年4月│彰化縣社頭鄉│林佑旂│見該洗衣店內│106年度偵緝│││25日凌晨│員集路2段88││機房鑰匙置放│字第18號(原│││1時40分│號即立潔洗衣││在該店內後,│106年度偵字│││許│店││持之進入機房│第6734號)││││││徒手竊取兌幣│││││││機鑰匙,再持│││││││該兌幣機鑰匙│││││││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2萬│││││││3,000元││├──┼────┼──────┼───┼──────┼──────┤│5│106年6月│彰化縣大村鄉│同上│以前開竊得之│106年度偵緝│││18日凌晨│中山路2段50││兌幣機鑰匙開│字第19號(原│││2時6分許│號即立得自助││啟立潔洗衣店│106年度偵字││││洗衣店││兌幣機後,徒│第8071號)││││││手竊取其內現│││││││金約9,500元││├──┼────┼──────┼───┼──────┼──────┤│6│106年7月│彰化縣溪湖鎮│張羽晴│徒手竊取置放│106年度偵緝│││19日凌晨│西環路與環中││在該水果行桌│字第20號(原│││3時21分│街口之羽晴水││子抽屜內現金│106年度偵字│││許│果行││約18,000元│第8111號)│├──┼────┼──────┼───┼──────┼──────┤│7│106年6月│彰化縣員 林市 │劉有妹│徒手竊取置放│106年度偵緝│││5日凌晨3│ 林森路 124號││在該洗衣店內│字第21號(原│││時20分許│即 林森潔 衣坊││之零錢盒內之│106年度偵字││││││現金約1萬元│第8161號)│├──┼────┼──────┼───┼──────┼──────┤│8│106年5月│彰化縣埔心鄉│林佑旂│以附表編號4│106年度偵緝│││8日凌晨3│員鹿路1段255││之鑰匙打開該│字第22號(原│││時25分許│號之洗衣店││洗衣店兌幣機│106年度偵字││││││後,徒手竊取│第8440號)││││││其內之現金約│││││││現金約2萬,│││││││6,000元││├──┼────┼──────┼───┼──────┼──────┤│9│106年4月│彰化縣員林市│徐少瓊│以徒手竊取置│106年度偵緝│││2日凌晨│ 員水路 2段153││放在該店內之│字第23號(原│││3時30分│號即「源的食││愛心捐助箱│106年度偵字│││許│屋拉麵店」│││第9870號)│└──┴────┴──────┴───┴──────┴──────┘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2號被告蕭銘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凌晨1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巷○○○○○○市○○00號、22號攤位,徒手打開趙 李春桂 置放在該等攤位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趙李春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不諱,且除犯罪所得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 李桂春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告蕭銘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凌晨3時5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前之「小醬臭豆腐古早麵店」攤位內,徒手竊取陳承佐所有之計算機1臺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元,嗣陳承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現金50元及計算機1臺(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銘宏經本署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承佐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4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1004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