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上訴人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璟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上訴人 朱委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九百二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受僱伊擔任工務部經理,於96
年3月1日調至伊上海泰菱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泰菱公司)工作,於101年11月28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其應嚴守公司機密資料,未經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任何人(下稱保密約定),或不得經營與伊公司類似或有關之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相關職務(下稱競業禁止約定),如有違反,須按次賠償人民幣5萬元至50萬元,並溯自90年1月1日受僱日起生效;復於102年4月3日簽立保證書,除違約賠償改按次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0萬元至100萬元外,其餘內容同上保證書(二者下稱系爭保證書)。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利用擔任經理職務之便,自101年8月
24日至102年7月26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將伊機密資料傳送伊前業務副總 李政隆 於離職後所設立、營業項目與伊相同之大陸蘇州政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政詮公司),並在政詮公司兼職,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
㈢被上訴人另以其配偶 劉紅豔 名義設立無錫翊凱裝飾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無錫翊凱公司),未經伊許可,自99年8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向伊原有客戶承包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㈣被上訴人上述行為,亦違背經理人之委任義務,應賠償伊所
受損害7,546萬9,500元。伊先行請求賠償1,000萬元本息,扣除原審判命給付確定之8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20萬元本息。
㈤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再為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理由如下:㈠系爭保證書屬制式條款,內容顯失公平,且要求伊及關係人未經同意,不得從事類似或有關之事業,應為無效。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前已監控伊個人郵件、電腦,早知伊
有提供資料予他人;其所指機密文件清單,並未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
㈢伊配偶劉紅豔係在大陸地區從事相關工作,並非在臺灣地區,故不能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對伊求償。
㈣伊在簽立保證書前,承接上訴人專案,獲同意可處理無錫翊
凱公司之業務及自行開發客戶,且向其購買材料;而上海泰菱公司係生產製造廠商,無錫翊凱公司之營業範圍為工程施工兼代購材料,屬上訴人之工程下包商,伊未利用經理職務招攬上訴人舊有客戶,僅有協助無錫翊凱公司之按裝施工等勞務工作,與上訴人所營事業無衝突,非同業競爭關係,無損其利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上訴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工務部經理,雖於
96年3月1日調至上海泰菱公司工作,惟迄至102年7月之薪資均由上訴人給付及加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5日遭解職);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屬兩造間之約定,有關被上訴人應負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無效之情形。
㈡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2項所載機密資料,係指上訴人所享有或
控制之任何信息或資料、任何與上訴人工廠有關之信息;惟仍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否則即不具機密性。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與附件,均為一般表格或文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具有經濟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訊息,而為值得保護之知識、技術;其復自承公司資料並無分類或分層管理,未區別機密或普通文件,亦未就所謂機密資料有特別規定要加密或做其他保密措施。則其所指公司機密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2項保密約定。㈢觀諸上訴人、無錫翊凱公司之營業項目及被上訴人所述,可
知二公司就無塵室按裝工程業務之營業項目相同,無錫翊凱公司與上訴人確屬同類業務之競爭公司,無錫翊凱公司既為被上訴人配偶劉紅豔於100年2月11日設立,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該公司擔任相關職務,或利用上訴人資料及藉由職務上之便利從事營利行為。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工程,係被上訴人代表無錫翊凱公司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編號22至24所示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接工程後,向上訴人購買材料施作,均屬上訴人同意施作之工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另編號30、31、35至38所示工程,被上訴人否認有接洽、協助施作,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與被上訴人無關。惟編號25至29、32至34所示工程,屬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得上訴人同意所承包施作,有違競業禁止約定,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違約罰款80萬元。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20萬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應記載而未記載者,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其同意,另在業務競爭關係之政詮公司兼任相關職務,違反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3項競業禁止約定等語,並提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與政詮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則該電子郵件內容是否足供判斷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無在政詮公司兼職,攸關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明細表(一審卷㈠37頁)編號1至21
所示工程,係被上訴人代表無錫翊凱公司向上海泰菱公司所承攬;編號22至24所示工程,乃被上訴人承接他人工程而向上海泰菱公司購買材料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卷99、100頁反面)。惟上開明細表編號1至24所示工程之案件名稱、合約金額及簽約日期,與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工程,迥不相同;被上訴人復自認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7、19、2
0所示工程,係其在職期間所承接,材料來源均去外面有生產材料之公司採購等語(原審卷100頁正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而私下承接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工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乃原審竟將上開明細表認作附表二,遽謂上訴人自承發包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工程予無錫翊凱公司施作,並出售材料供按裝,被上訴人無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按原告就數項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
者,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使原告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固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再為審究;倘經審究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原告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其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究,必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審既認上訴人係依可併存之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述單一聲明之給付。則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項約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920萬元本息部分時,未遑對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併為審判,已難謂合。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僅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予以論斷,即遽謂其亦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黃莉雲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