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015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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