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帳冊壹本、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每將自摸者一次抽頭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並考量被告提供賭場之規模、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是我放在麻將桌抽屜內的賭資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9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是警察叫在場的賭客從身上將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或係在賭檯之財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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