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核其聲請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