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智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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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智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智上字第1號上訴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353,600元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546元,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41,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