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二一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兒童張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與其外祖父林0福在上址距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處違規穿越馬路,林0福先行至道路中線處,疏縱由張00獨自穿越車道,甲○○見狀未予減速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仍貿然前進,致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及張00,使張00受有左耳後撕裂傷、左臉擦傷、左肩挫傷、右肘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甲○○因撞擊力道甚猛,而滑向對向車道,造成對向駕駛1878-VN自小客車之 蔡國雄 緊急煞車,其後騎乘UY2-920號輕型機車之 呂珈玲 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呂珈玲部分未據告訴)。甲○○並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呂英志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00之法定代理人林0惠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車禍致被害人張00受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正常在自己之車道上行駛,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張00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馬路所致,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二一六號前,撞及由外祖父林0福陪同,在距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處違規穿越馬路之張00,使張00受有左耳後撕裂傷、左臉擦傷、左肩挫傷、右肘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0福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被告在偵查中已坦承過失犯行(見他字第四0二二號卷第四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否認過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本案被告除於偵查中坦承過失犯行外,其於警詢中亦承認:在車禍發生前,見一路人站在道路中間雙黃線處,另一小孩站在路邊,似乎要過馬路云云(見他字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有見到張00站在路肩,有過馬路的意思,但尚未出來云云(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顯見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張00欲穿越馬路,且其家人已站立路中,則被害人張00將穿越馬路乃顯而易見之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進,致撞及張00,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告指其已減速云云,但證人林0福證稱:被告車速很快,因撞及力道甚猛,還飛向對向車道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顯見其未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同規定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定。被害人張00與其外祖父林0福在上址距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處違規穿越馬路,且林0福先行至道路中線處,疏縱由張00獨自穿越車道,違反上揭規定,則被害人張00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害人張00未禮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及監護人疏縱幼童擅自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縣鑑字第九八0九九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十頁頁)。惟被害人張00部分縱認其監護人有疏縱幼童擅自穿越車道等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及本院量刑之審酌事項,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張00因此車禍受有左耳後撕裂傷、左臉擦傷、左肩挫傷、右肘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亦有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00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呂英志表示其係駕駛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本案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另原判決在理由中業已說明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但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條文,應予補充更正),並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張00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害人張00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翻異前供否認過失犯行,以被害人張00任意在距行人穿越道二十公尺處穿越馬路,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害人張00雖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及法院量刑之審酌事項,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且原審在量刑時亦已就此過失程度審酌(見判原判決書第三頁第三、四行),被告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