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56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行通常程序(原受理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並以98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雖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不知情之女友丁○○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於民國98年3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 華哥 」,嗣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華哥」;嗣上開「華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3月24日晚間18時9分許,向甲○○佯稱其前於電視購物後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操作更正,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98年3月25日凌晨1時53分、1時55分、1時56分、1時58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上開丁○○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曾於98年3月24日將其女朋友丁○○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華哥」之人,並將提款卡之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華哥」,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對方先跟我說要身分證及駕照、帳戶的影本,後來又說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們,他們說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確定我的帳戶可以使用,因為我本身沒有可以使用的戶頭,所以我有問對方用我女朋友的戶頭可不可以,對方說只要客人可以把錢匯進去的帳戶都可以使用,我原本以為只要這些就好,但是隔了一小時,對方又打電話過來,說要有提款卡的密碼,不然會計無法確定錢可否匯進來,可否提領,我就把密碼告訴他,因為我想說我女朋友的帳戶裡面也沒有錢,我沒有想到那個帳戶會被拿去詐騙別人,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也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應徵工作當時,對方說他們是八大行業,要載小姐上下班,客人要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再跟會計對帳。那時候人窮的時候,什麼都不會多想,如果我女朋友的帳戶裡面有錢,我就不會給別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害人甲○○確曾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427號函暨所附 陳乙甄 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6紙在卷可按;另被告係將其不知情之女友陳乙甄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一節,亦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首堪認定。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且被告若果係因應徵工作之需,方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
與自稱「華哥」之人使用,按理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實際工作內容、地點、聯絡方式,及收受其上開物品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詎被告竟對此一無所悉,亦未留取任何憑證,即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華哥」,致無法提供「華哥」之資料供偵查機關查證,已核與常情有間。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付上開丁○○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碼一事,係因為對方說他們是八大行業,要載小姐上下班,客人要把錢匯到伊戶頭內,伊再跟會計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之所以交出丁○○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係為從事載運女性與他人姦淫猥褻以營利之非法工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將係用於非法之用途一節,原已有相當之認識,並非純然無知而毫無警覺。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那時候人窮的時候,什麼都不會多想,因為如果我女朋友的帳戶裡面有錢,我就不會給別人;我知道提供他人存摺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他人就可以使用該帳戶,可是我裡面沒有錢,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要一個工作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反面),可見被告顯因求職心切,且知悉丁○○帳戶內已無存款供人盜領,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顧後果而執意冒險為之,自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日後可能受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一節,應已有所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其空言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要難採信。
㈣又查,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屬奸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未經其同意而遭他人使用,為防止非經同意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顯不合理。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於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檢附被告之女友丁○○前揭帳戶之對帳單明細內容以觀,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匯入款項隨即於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㈤至被告傳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丙○○到庭作證,惟依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在98年3月,中國信託銀行打電話向我們通報,行員說好像有警示帳戶,希望警方過去現場處理。我過去之後就看到被告跟他的女朋友在現場,我就查證他們的身分,確認是警示帳戶持有人,就把他們兩位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時就製作筆錄,製作完筆錄之後就請他們自行離去。在作筆錄之前或當中,被告是否有接電話?或是按行動電話擴音鍵給我們聽?這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被告當時說他是為了要找司機的工作,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3頁),並不能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足推翻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被害人甲○○詐得財物,是被告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渠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余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