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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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99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巷2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9年2月27日4時1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626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一路與民族一路路口時,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檢察官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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