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伍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記載「於民國99年3月18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
3月18日上午11時許,」,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記載「MDMA5顆(淨重1.29公克),」應更正為「MDMA5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共計1.28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865公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MDMA5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共計1.2880公克,因檢驗使用MDMA
0.00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865公克),除因檢驗使用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其餘扣案之MDMA5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共計1.28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