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參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參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提起公訴。嗣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另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九號妨害自由一案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一級毒品)、六月(施用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二案);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港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四案);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五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六案)。以上第一至六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九四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月、一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八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同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執行路檢時查獲,並在其所使用之5D-2791號車上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五.三五六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五.四六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五.三五五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秤重之電子磅秤一台,經採尿檢驗其尿液中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一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供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U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T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又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之白色結晶物經送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四九九四號毒品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憑(偵卷第三十八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惟此僅屬自戕之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五.三五五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0.000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檢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秤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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