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得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得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2年1月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李瑞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
㈡黃得誌為掩飾贓車,躲避追查,遂於102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竊取 林坤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00-0000號車牌0面改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拆下丟棄。嗣員警發現黃得誌將前開贓車藏放在高雄市旗山區大林里蕉埔巷內,於102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街○○○巷河堤旁產業道路查獲黃得誌使用上開竊取之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得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得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72-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珊、證人即被害人林坤榮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及00-0000號車牌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贓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7、8-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據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拆卸固定於車身上之車牌,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竊取之自小客車及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及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