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板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廷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廷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於101年6月1日將屆滿1年。茲據該監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通過結案鑑定評估,擬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管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治療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及「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3點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廷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
101年度第2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隆低,而決議通過治療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年3月21日中監教字第1016100149號函暨其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1年度第2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