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子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27號、100年度易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雖於民國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本件即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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