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 吳采妮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采妮固提出書狀,對本院前所為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表示:①檢方應於開庭中說明尋找新證,否予駁回,因而努力尋求新證,承上,但未附繕本,懇請檢方體諒,受刑人在監執行,無法至板院聲請原判決繕本,請求法官上開法庭(再審承續庭),懇求法官能依新證傳予開再審庭;②因而還有一份新的證據未來,等寄來新證,可予原判決繕本及新證後補給庭上;③懇請法官恩准,體恤受刑人心境及在監執行的不便,請求法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然除不曾附具前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復查無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得作參考,而其提起本件聲請之依憑為何,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列明准許再審之相關事由,更未見聲請人有任何闡釋,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調所得,復可知聲請人前已迭就同一案件聲請再審,後亦均因未附判決繕本緣故屢經本院駁回,有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第48號、10
1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列印本存卷足查,詎聲請人仍不參酌各該駁回裁定之載敘建議,先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印送原判決繕本,此原不因其受刑人身分之有無而另受影響,對以上聲請闕漏之處自屬可責。
三、從而,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有提出理由不明之刑事再審聲請書狀,顯已違背法文要求之前開程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然於法未合,且本院無庸再命更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當應為聲請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